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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李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村X组X号。

被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村X组X号。

被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村X组X号。

被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村X组X号。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李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三被告某订的关于原告某亲杨某赡养问题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某为被告某某的儿子,没有参与签署。原告某了赡养义务,被告某某的生老病死问题不可能与原告某关,原告某求对被告某某尽赡养义务。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长开(青)调协字(略)号人民调解协议;2、被告某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辩称,签署调解协议系迫于生活压力签订,两个儿子原告某某及被告某某未对被告某某尽过赡养义务,且对杨某有打骂行为。被告某某自愿与女儿李某某一起住,签订调解协议系出于杨某本人自愿。

被告某辩称,签订调解协议系出于被告某某的意愿,原告某某及被告某某未对杨某尽过赡养义务,在房屋征收后,两个儿子在杨某房屋征收后要求拿去买房子,杨某需留钱养老未同意,也未将征收款给李某某。杨某自愿与李某某一起居住,李某某表示同意。

被告某某辩称,调解协议系李某本人同意,但现在后悔签署。之前杨某由李某赡养,李某某为得到征收款将杨某接走一起居住,李某要求撤销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系原告某某、被告某、李某的母亲。2010年9月8日,被告某某、李某某、李某在长沙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签订长开(青)调协字(略)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某的个人财产从李某户中分离出来,自主负责管理和保管;签订协议后,尊重杨某老人的意愿,杨某的赡养问题及今后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由其女儿李某某负责,与李某、李某一切无关;双方均承诺协议公平合理,永不反悔。该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杨某、李某某、李某签字确认,并由见证人、调解员签字,加盖开福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签署上述协议后,双方均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被告某某老人与其女儿李某某共同居住,原告某为该协议未确认原告某母亲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双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告某、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李某某、李某共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两个方面:1、被告某某的个人财产从李某户中分离出来,自主保管;2、尊重被告某某老人的意愿,杨某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由其女儿李某某负责,与李某、李某无关。第一个方面的内容系被告某某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第二个方面的内容系被告某某对自己生活及身后事务的安排,以上内容均系被告某某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强行干涉。当事人杨某、李某、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没有具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应当尊重母亲杨某本人的意愿,杨某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及安排自己的生活。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如寄送赡养费等。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不能因该协议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某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某决时,必须告某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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