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附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金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原审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郭某某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铁道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东风x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三威x(车牌号为豫x挂)车辆,该笔借款由财保金水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郭某某于2002年8月29日与财保金水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郭某某将东风x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三威x(车牌号为豫x挂)车辆抵押给财保金水公司,因郭某某未按时履行向银行的贷款偿还义务,导致财保金水公司根据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向银行支付赔款,财保金水公司有权将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郭某某将贷款所购车辆挂靠在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新密公司名下。郭某某在还贷过程中虽有违约行为,但最终向交通银行还清了所有欠款。郭某某要求财保金水公司给其解押,但财保金水公司以郭某某逾期还款、其代郭某某向银行支付款项x.04元、交通银行将借款合同中其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债权)转让给其为由拒绝给郭某某办理解押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向交通银行贷款、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财保金水公司、后将贷款还清事实清楚,财保金水支公司应配合郭某某解除车辆抵押;财保金水公司辩称已替郭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风x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三威x(车牌号为豫x挂)车辆抵押权人为财保金水公司,故郭某某起诉财保郑州公司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郭某某办理东风x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三威x(车牌号为豫x挂)车辆解押手续。二、驳回郭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
财保金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郭某某拖欠交通银行贷款,我公司向交通银行支付了x.04元的保险赔偿金,交通银行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债权,郭某某应当直接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贷款本息,而不应再向交通银行偿还;交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付清款项中应包含我公司支付的x.04元的保险赔偿金。但郭某某一直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直接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我公司依法仍然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解除该车辆抵押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辨称:我对权益转让书不知情,权益转让书对我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已证明我已将借款还清;另外,两份还款说明均直接证明我已还清款项,财保金水公司不能推断其中有其还款x.04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保郑州公司答辨称:与财保金水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财保金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将权益转让书所约定的债权转让内容通知郭某某,故权益转让书所约定的内容对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继续向交通银行还款并无不当,故财保金水公司提出的郭某某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交通银认可郭某某已将货款全部结清,财保金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郭某某向交通银行支付了x.04元保险赔偿金,解除车辆抵押的条件已成就,故财保金水公司提出的解除车辆抵押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