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王某庚,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光、兀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东站营业部。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癸,经理。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己于被告赵某某、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渑池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东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险西工支公司)、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露、被告中财险渑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某某、被告中财险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袁某、被告赵某某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诉某述被告赔偿,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因二次手术已结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二次诉某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赔偿。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一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中财险西工公司赔偿。
被告中财险渑池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险西工公司口头辩称,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过赔偿,且已超付1万多元。现不同意赔偿。
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及被告袁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9日21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渑池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兴路X路口处时碰撞原告张某己,后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又二次碰撞张某己,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1、骨折;2、右膝关节僵硬。共花去医疗费7297.16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袁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一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中财险西工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被告中财险渑池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其中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险额为x元)。所以,原告张某己在治疗终结后,将本案诸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进行了主张某偿的诉某。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29元,并判决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即x.51元,由被告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险西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袁某赔偿30%,即x.78元,由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渑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财险西工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x.51元(包括诉某费3563元),被告中财险渑池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x.78元。
原告张某己在治疗终结并得到相关赔偿后,于2010年7月13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至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进行患肢膝关节伸曲活动及其大小腿肌肉收缩锻炼;2、继续使用CPM机锻炼;3、出院后两个月给予患肢勿剧烈活动,避免发生二次骨折;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张某己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渑池石油分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1800元。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停发三个月工资。
另查明,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己身体所受伤害,系因被告赵某某、被告袁某驾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按过错比例分担。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赔偿范围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原告张某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二保险公司按其所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己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损失为x.29元,在本次诉某中主张某损失为x元,共计为x.29元,没有超出两个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所以,对原告该次所主张某损失,仍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上,医疗费x.83元及辅助器具使用费1860元,误工费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租车费)750元,均予以认定。营养费22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7285元,数额偏高,根据出院医嘱,结合治疗经过,酌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护理费为4857元。以上共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己损失x.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己损失72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己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承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董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