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大货车沿下碑寺至石灰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某路段与被害人窦栓成无证驾驶的豫x摩托车(后乘座方彦广)车时相撞,后李某驾车逃逸,致方彦广受轻伤伤,窦栓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窦克林、张某、李某、窦苗苗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方彦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刑事和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窦克林、王某、孙克、张某明、李某、蔡胜利、窦克强、宋书军、王某立新、李某华张某华方彦广、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机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6张,(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泌公刑技法咨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方收到x元和5000元款收据,撤诉书,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