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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与北京市邮政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邮政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邰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邮政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器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邮政器材公司与邰某签订了《“状园”牌复合微生物肥料授权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双方约定邮政器材公司向邰某提供“状园肥”,邰某在北京市X区代理销售。2009年11月20日,邰某签署生物复合肥销售对账单三张,确认收到邮政器材公司向邰某送货x元。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22日,邰某分三次向邮政器材公司退回价值x元货物。邰某共向邮政器材公司支付货款x元。综上邰某共欠邮政器材公司人民币x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由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邮政器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邰某向邮政器材公司支付货款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邰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邮政器材公司账目不清,对起诉的金额不认可,邰某只有x元没有付给邮政器材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邮政器材公司与邰某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邮政器材公司授权邰某提供“状园”牌复合微生物肥料在北京市X区的唯一销售代理商,时间为一年,双方按约定结算货款,邰某订货后交付30%货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起运货物,运输方式为邮政器材公司配送,邮政器材公司承担运输费用,货到后邰某付清其余货款,邮政器材公司根据邰某推荐的实验地面积及作物需求免费提供实验用肥,以供推广实施使用,邰某负责向邮政器材公司定货并与邮政器材公司结算货款。在双方合作期限内,邮政器材公司向邰某供货金额合计x元,其中退回货物金额合计x元。2011年2月11日,邰某通过门志华向邮政器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2日,邰某通过屈成分别向邮政器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5000元、4000元。庭审中,邮政器材公司认可邰某已经支付的货款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器材公司与邰某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某政器材公司供货总额、邰某退货总额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某某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邰某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其对于某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邰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其所能证明的付款数额为x元。但考虑到邮政器材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为x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最终确认邰某已付款数额为x元,邰某尚欠货款数额应为x元,该院对邮政器材公司要求邰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邰某所述只欠邮政器材公司x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邰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邮政器材公司货款四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邰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错误地采信了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于某某是邮政器材公司的职员,与邮政器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内容也是有误的,故一审采信其证言错误;邰某已经将x元交付给了于某某,于某某代表也就是交给了邮政器材公司,一审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邰某支付邮政器材公司x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邮政器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邰某的上诉,邮政器材公司认为,于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一审时邰某提交的1080元收据与邮政器材公司无关,是于某某自己收取的,邰某所说的x元证据只是清单,不是收据,邰某没有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邰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3月19日编号(略)的收据,用以证明于某某是邮政器材的员工,其行为代表邮政器材公司。邮政器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于某某就是邮政器材公司的员工,邮政器材公司加盖公章只能说明邮政器材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不能证明于某某就是邮政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邰某提举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邰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于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于某某系邮政器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于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于某某签字的《货款明细》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邮政器材公司与邰某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邰某已经向邮政器材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邰某琴提交了一份仅由于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明细用》以证明其向邮政器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在邮政器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邰某琴又未能证明于某某的行为系代表邮政器材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邰某琴依据前述货款明细主张的付款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邰某提举的付款证据,确认邰某实际付款数额为x元。同时考虑到邮政器材公司认可其收到的货款数额为x元,从而最终确认邰某已付款数额为x元,并据此判令邰某给付尚欠的货款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琴上诉称一审采信于某某的证言错误,于某某是邮政器材公司的员工,与邮政器材公司有利害关系之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邰某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邰某琴负担(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邰某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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