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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诉(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住所地,台前县X路X路西。

负责人涂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任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住(略)。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凤,被告(略)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土方、地面硬化、大门土建等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略)辩称,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略)的土方、地面硬化、大门土建等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当时未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长刘某刘某某、王某某土方、硬化地面、大门土建等工程款x元”(肆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整),落款(略),并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略)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据在卷予以印证。庭审中,两位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跟随二原告去被告单位要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偿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x.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3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共计x.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刘某录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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