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慈某甲、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2日5时20分,白某驾驶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一变电所前,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傅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某受伤,随后伤者被送至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外阴外伤、外阴血肿,给予裂伤口清创缝合,外阴血肿冷敷,住院期间一般状态好,生命体征平稳,外阴血肿逐渐缩小。2010年10月25日15时死者在去治疗室伤口换药途中突然出现呼吸困难、胸闷,紧急送入治疗室,紧急通知相关科室专家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5日16时15分因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护理人员为慈某乙。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报警,于2010年10月25日15时52分报警,为事后报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111元,存尸费4,090元。2010年12月6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0]1XXX号鉴定书载明:死者伤后间头皮下出血、小阴唇破裂,大阴唇青紫肿胀,盆壁出血,卵巢出血,就损伤程度而言上述损伤不足以构成死因。经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未见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经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见盆壁出血、右侧卵巢出血,死者双侧肺动脉于左右分支起始处及右下枝静脉内见暗红色条索状物,质地较软,颜色红白某间,该条索状物组织病理学检验见血小板均匀粉染细颗粒状呈团块或小梁,团块或小梁之间大量纤维蛋白某网状并见大量中性白某胞,互相呈层状排列,周围多处可见红细胞,组织病理学显示为混合血栓。分析死者傅某系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傅某系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傅某与慈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慈某乙。傅某父母均已死亡。白某为死者傅某垫付医疗费3,743.65元,慈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从白某手中借得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丧葬费用。白某系肇事车辆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和营养费,但未提供财产损失证明和医院医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并奎无事故责任,则白某应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傅某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白某承担。其次,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某的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死者傅某系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同时鉴定书还载明“死者伤后间头皮下出血、小阴唇破裂,大阴唇青紫肿胀,盆壁出血,卵巢出血,就损伤程度而言上述损伤不足以构成死因。经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未见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由此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傅并奎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医学常识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排除死者本人的生命特殊体征的原因。但不产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傅某受伤、住院并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白某应对傅某的死亡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发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3.65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96.88元(24.22元/天×4天,依据2010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标准);4、护理费96.88元(24.22元/天×4天,依据2010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标准);5、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为800元;6、存尸费4,090元;7、丧葬费15,552元;8、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依据2010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因白某垫付医疗费3,743.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误工费96.88元;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护理费96.88元;四、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交通费800元;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丧葬费15,552元的30%即4,665.6元;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死亡赔偿金119,160元的30%即35,748元;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某保险公司给付白某3,743.65元;九、白某赔偿慈某甲、慈某乙存尸费4,090元的30%即1,227元;以上各项(清单附后),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白某承担200元,慈某甲、慈某乙承担400元。
宣判后,慈某甲、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本案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问题:1、按照农村赔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城镇人员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
白某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则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死者间头皮下出血、盆壁出血及卵巢出血,死者又系血栓脱落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尽管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死者伤后间头皮下出血、小阴唇破裂,大阴唇青紫肿胀,盆壁出血,卵巢出血,就损伤程度而言上述损伤不足以构成死因。但经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未见原发性致死性疾病,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认定脱落的血栓并非系因间头皮下出血、盆壁出血及卵巢出血所致,也未明确排除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死者身体还很健康,出事后第某天就死亡了。原审法院对死者死亡的后果确定死者个人承担70%、事故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缺乏证据支持,有失公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判决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傅某生前有承包地,系农村X镇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丧葬费15,552元的70%即10,886.4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甲死亡赔偿金68,119.84元(119,160元×70%-15,292.16元),白某赔偿慈某甲、慈某甲死亡赔偿金15,292.16元;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慈某甲、慈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六、、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白某赔偿慈某甲、慈某乙存尸费4,090元的70%即2,863元;
上述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540元,白某承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