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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焦作卫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系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焦作卫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项损失x.5元的80%,计x.6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等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魏希琴和上诉人焦作卫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9日晚8时左右,王某某因被车撞伤导致右小腿骨折,被120救护车拉到焦作卫校医院。该医院诊断王某某为右胫骨骨折,2008年4月20日凌晨,医院给王某某进行了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到当天早晨,王某某手术后的右脚开始肿胀,右小腿用绷带缠绕。下午,王某某脚趾和脚面开始发暗,右腿一直疼痛憋涨难耐。2008年4月22日8点左右,医院的医生来病房查看王某某病情,告知王某某需要减压术,10点,医院给王某某进行了切开减压术,但王某某腿伤并无好转。王某某随即转入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日将右小腿截肢。王某某先后在焦作卫校医院、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天、23天,共支付医疗费x.4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护理。王某某原系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月29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2008年11月3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焦作卫校医院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王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焦作卫校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右小腿肢体坏死截肢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D级理论系数值为50%,责任程度为部分,赔偿参考范围为40%-70%)。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某受伤入住焦作卫校医院治疗,由于该医院的过错,导致王某某右小腿截肢,从而落下终身残疾,该医院应当赔偿王某某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法院酌情考虑焦作卫校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假肢安装费、维修费、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1、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4元、护理费280.66元、误工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736元、复印费150元、假肢费x元、假肢配置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x元、陪护费x.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合计x.17元的60%计x.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2572元,焦作卫校医院负担7553元。

王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医疗费5745.68元、护理费x.9元、误工费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262.4元、假肢费x元、假肢配置费(更换)x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x.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医院为了经济利益,对上诉人本身一般的骨折进行大手术,手术后又消极处理,导致上诉人右小腿和脚坏死而被截肢,医院又为掩盖其处理过晚的严重过错和过失,其二次手术后的病历记载出现不真实内容。第二,一审判决赔偿60%比例过低,请求按照80%计算,对护理费等项目计算基数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按比例承担更为不妥。1、按照上诉人受伤的伤情是不应当出现截肢的后果,但是上诉人被截肢了,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故按60%显属过低,上诉人认为按照实际情况至少应按80%赔偿。2、上诉人的母亲是城市户口,有城市低保证和户口本,一审按农村户口计算错误,应按城市户口、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0元计算错误;营养费也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3、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交通费应当全额赔偿。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低,和实际受到的伤害不符。一审漏掉了500元伤残鉴定费用。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作卫校医院亦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的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医院根据案件情况,申请了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在河南省华美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果医院无责任。由于王某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规定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而一审确强行准许重新鉴定,程序提起违法。重新鉴定的机构选择和鉴定过程都明显错误,故医院认为该鉴定不足以采信。第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错误。1、组织鉴定听证的人员不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2、鉴定书的认定主观臆断。3、如果认为是医院延误治疗导致严重后果,则责任程度(参与度)应为F级,鉴定定为D级,没有陈述理由。而所附的对照表是北京地区的地方性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第三,鉴定书自相矛盾。鉴定书认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属于急危重症。发生坏死可以预见而不可以完全避免,那么其坏死并非过错所致,在医疗责任认定中应当免责,故该鉴定的认定和结论自相矛盾,相互排斥。第四,鉴定书叙述认定医疗过程与上诉人的病历不符,医院病历中对小腿反应、程度处理等有详细、明确、连续的记载,出现坏死截肢手术是转院两天后的事,说明实质坏死的结果并非出现在我院,出现后果的医院没有参加鉴定,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第五,本案源始于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后果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伤残,违背了标准适用原则。第六,赔偿计算严重失误。判决的数据和依据严重缺乏,数据结果全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卫校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的赔偿依据和数额问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双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所陈述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王某某在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500元鉴定费。王某某的母亲孔某某居住生活在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焦作卫校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先后进行了两次不同机构的鉴定,鉴定结论出现较大差异,双方当事人对两次鉴定问题有各自的认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无错误。关于焦作卫校医院上诉提出该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双方的陈述并审查病历记录材料进行分析认定,鉴定结论也符合本案发生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故焦作卫校医院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卫校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对王某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审根据王某某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按照鉴定所确定的参考范围,确定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所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维持。针对原审判决赔偿依据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实质错误,但原审在个别项目的计算上存在纰漏(遗漏了500元鉴定费,住院26天的护理费应为3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应为520元)。焦作卫校医院上诉认为原判依据和数额均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提出的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低之意见和理由亦不能全部成立,本院对不能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除上述个别计算上的纰漏外,还存在赔偿总额计算数额上的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4元、护理费317.27元、误工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736元、复印费150元、假肢费x元、假肢配置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x元、陪护费x.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合计x.78元的60%计x.07元。

上诉费x元,由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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