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报废的豫x号面包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岗村东冷库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孙庆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庆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月10日经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报废的豫x号面包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岗村东冷库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孙庆波骑的自行车相撞,孙庆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庆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月10日经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庆波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报废机动车辆,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