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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20时许,康某峰(已判刑)伙同张某国、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X乡龚庄联通基站内盗窃圣阳牌x型电瓶48块和5根电源线。康某峰用车将上述被盗物品运到被告人李某乙所开办的废弃砖厂内,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7200元收购。经评估,收购赃物的价值共24770元。案发后,涉案的48块电瓶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牟利,价值247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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