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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子长县环保局退休干部。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X区西沟,子长县植保站职工。

被告高×,又名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子长县X镇稍木则沟小学教师。

原告艾某诉被告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在经营农药化肥种子门市时,需用资金,被告刘××与原告儿子艾某是同学,且其父与原告一块工作过,关系比较熟,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利息1.2分,并立有借据,约定按季度还息,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经营困难一推再推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月利率1.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于原告年老多病,要求在有生之年优先在被告的工资本中扣回贷款。

被告刘××、高×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艾某人洋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利息1.2分,刘××、高×,2009、7、1。”证明被告刘××、高×借原告190000元,月利率为1.2%。

被告刘××、高×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刘××在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对其所做谈话笔录中称:2009年被告借艾某110000元,借原告之子艾某60000元,月利率都是1.2%,原来按季度清偿利息,2012年4月份,艾某来找被告,把帐算起,被告把原来的借条收回,给原告打了一张190000元借条,月利率仍为1.2%,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算。

原告艾某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艾某提供证据及本院干警与刘××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证:被告刘××、高×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刘××予以承认,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的谈话笔录亦无异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与原告儿子艾某是同学,被告父亲与原告艾某一块工作过,关系比较熟,2009年被告刘××因经营农药化肥种子门市急需用钱,向原告艾某借款110000元,向原告之子艾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口头约定按季清利。二被告清偿过部分利息,后因被告刘××、高×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在2012年4月,原告艾某找到二被告,把帐算至2009年7月1日,被告把原来的借条收回,给原告打了一张190000元的借条,月利率仍为1.2%,借条上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高×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被告刘××、高×向原告艾某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刘××予以承认,且有被告刘××、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由于其年老多病,要求优先在被告的工资本中扣回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海燕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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