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70万元,并交付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在2008年3月18日前归还欠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沐xx未到庭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现金78万元整,在2008年3月18日前归还”。因被告沐xx未按约支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沐xx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78万元未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沐xx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78万元;
二、被告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被告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夏振秀
代理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