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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王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王xx。

原告崔xx与被告王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以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0年7月9日4时许,原告在xx路X路上行走,行至事故地点,被处理情况不当的被告王xx驾驶的河北Rx号农用三轮车碰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xx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有关交通事故的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77元、误工费5270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xx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xx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7777.58元;4、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5、护理费证明1份、工资表1份;6、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470元。

被告王xx辩称,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给付原告3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王xx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4时许,被告王xx驾驶河北R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公路,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同在该路同向步行的原告崔xx相刮碰,致使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崔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

原告崔xx受伤后,即被送往xx医院抢救,后被送往xx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9日),支付医疗费7777.58元,经诊断为:左侧2-6、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470元。

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原告30天,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

护理人员崔xx系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月工资2678元。

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9日就原告伤情出具(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崔xx的肋骨骨折伤残属十级。左肩胛骨骨折伤残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先行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给付护工护理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xx受伤后,分别在xx第二医院、xx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7777.58元。护工护理原告30天,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678元标准计算11天为9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4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原告有二处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为5150元×16年×22%即x元。原告只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较轻,伤残等级较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7777.58元、护理费33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1元。扣除被告王xx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被告王xx负担573元,原告崔xx负担2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57元,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环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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