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a,女,汉族。
被告龚a,男,汉族。
原告唐a与被告龚a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a诉称,自1999年9月1日与被告判决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双方所生之子唐b每月抚育费150元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均遭被告拒绝。原告及其现在丈夫均无固定工作,又收不到被告的生活费。据此,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唐b归被告抚养。
被告龚a辩称,其已付过抚育费。因其是残疾人,也没有固定收入,且家中有长期生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需人照顾,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b。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唐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唐b抚育费150元。期间,唐b就读小学三、四年级随被告共同生活,自五年级下半学期起,唐b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就读于闵行某中学初中预备班。原告已再婚,现无工作待业在家。诉讼中,唐b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亦表示在平时学习生活中,原告对其关心较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于2004年6月9日至闵行区X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据该村反映,被告龚a现无工作,腿部有残疾,家中老母长期风瘫在床需要人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袁a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意见不一。鉴于被告目前无工作,身有残疾,家庭情况不利于照顾孩子,而唐b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生活、学习关心较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孩子创造较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而言,双方所生之子唐b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以被告不付抚育费为由,要求变更唐b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