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被告王xx。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两地生活,由于家庭及工作环境的差异,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原告依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虽然我们两地工作,但是现在双休日可以回家,以后尽量与原告多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两年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姻关系应加以珍惜,互谅互让,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解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