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
原告包B。
委托代理人王G。
被告余C。
被告梁D。
被告余E。
被告余E之法定代理人梁D。
被告上海F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C。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干H。
原告陈A、包B诉被告余C、梁D、余E、上海F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包B之委托代理人王G,被告余C、梁D、余E、上海F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干H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包B诉称,2006年12月,两原告与被告余C、梁D、余E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上述三被告购买原告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房价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已在2006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2007年1月30日交付房屋后,被告仍欠房款人民币400,00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余C写下欠条,承诺2007年底付清余款,并加盖“上海F公司”公章提供保证。现被告尚欠人民币250,000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C、梁D、余E付清余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上海F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余C、梁D、余E、上海F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余C、梁D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原告宽限付款期。被告余E尚未成年,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上海F公司的盖章只是证明被告余C在该公司任职,不是担保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包B、陈A作为甲方,被告余C、梁D、余E作为乙方,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00,000元。2007年1月15日,被告余C、梁D、余E经核准登记,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因上述三被告在入住房屋后,尚有房款未付清,2007年4月30日,被告余C立下欠条一张,言明“兹有余C二○○七年一月欠陈A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正常情况下,半年内全额付清,非正常情况下,不能超过第四季度,本年五月份付第一次款项,如超过一年按欠款的2%计算利息”,该欠条上盖有“上海F公司”字样的印章。因被告未付清余款,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C、梁D、余E签署买卖合同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入住房屋后,未完全付清对价,显属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余C就付清余款事宜写下的欠条,应能代表被告梁D、余E,三被告理应共同承担付清房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付清余款,应予支持。因欠条中虽盖有“上海F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未含有保证内容的表述,故原告要求上海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C、梁D、余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包B房款余额人民币250,000元;
三、原告陈A、包B要求被告上海F公司对被告余C、梁D、余E支付房款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余C、梁D、余E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余C、梁D、余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