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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洪山街X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洪山街X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新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洪山区X村地段行驶时,被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货车撞击致伤。原告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王某与被告新路X村委会是雇佣关系,由被告王某承担全某责任,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向原告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48319.06元。但由于原告手术后伤口未愈合,左膝外侧出现囊肿,需经过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至21日又在某医院进行了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还从法院的执行款中扣除了已支付的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及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时间等。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57.8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8元。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至6000元。

证据七、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某,原告无责。

证据八、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洪山区X村委会。

证据九、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某、被告新路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费用已在之前的判决书中认定,并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是在上次诉讼的开庭审理之后,所以我们不应再赔偿其损失。我们已按上次判决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没有引用第一次鉴定中的结论,我们认为该鉴定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在护理、营养等时间上有重复,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新路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方已按上次判决向原告赔偿,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在上次诉讼中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新路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在第一次诉讼中发生的;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鉴定已被法院认定,第二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不仅包括这次诉讼的损失还包括后期治疗费及判决前的全某费用。原告对被告新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全某损失,上次诉讼不包括这次诉讼的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收条上的款项是第二次医疗费。被告王某对被告新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三、五、九的真实性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因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当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新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因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所证明的5000元款项,经当庭查明,该款已包含在两被告依照上次诉讼的判决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无号牌的三轮农用车同向行驶在洪山区X村X路段,在左转弯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5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2个月时间。2011年1月5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新路村委会向其赔偿。2011年3月17日,我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48319.06元,被告新路村委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收到两被告的赔偿款48319.06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又在某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侧囊肿”等,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557.8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进行了司法鉴定,另有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鉴法医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陶某受伤后二次囊肿的发生与2010年7月14日原发性损伤直接有关。伤后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营养时间60日,目前左膝胫骨结节囊肿可行切除手术,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计算;如需提前结案,可按前次囊肿切除发生费用计算;手术后误工损失日在原有时间上增加30日,护理、营养时间增加20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赔偿前期医疗费5557.80元、后期医疗费5557.80元、交通费3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692.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27945.8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据我院在(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新路村X村民,其承包了该村的垃圾清运工作,每年向被告新路村委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的农用车是被告王某自己购买的,用于垃圾转运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不包含在原告与两被告上次的诉讼之中,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亦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包被告新路村委会的垃圾清运工作,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新路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5557.80元;2、后期治疗费3557.80元(5557.80元-2000元),原告已得到赔偿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在上次诉讼中已给予原告60天的护理费用,本次护理时间按增加的20天计算;5、交通费38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12253.60元,被告王某应予赔偿,被告新路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在上次诉讼的判决中在计算误工费时已将误工时间计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12253.60元;

二、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洪山街X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新路村委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慧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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