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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彬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女,出生年月(略),满某,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6月20日,北京市怀柔县通达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改制为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当时双方当事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彬出资额为9.37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08年8月6日,张某在未与彬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彬签名,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欺骗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转让的虚假注册登记。在张某进行虚假的股权变更登记前后,由于通达公司拆迁,通达公司获得大量的拆迁补偿金。由于张某的虚假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彬未能同公司其他股东一样获得按股权比例分配的由于拆迁给予股东的分红款项。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2008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关于通达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张某返还彬股东分红款人民币9.375万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在彬2002年离职时,并非2008年8月6日。彬离职时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自愿将自己在通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万元。彬同时将1万元的股金发票交给张某持有。此后,一直由张某来行使彬的股东权利,彬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其次,2008年8月,张某通知彬协助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彬未去,故由通达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替彬签字办理。第三,2010年通达公司确实因拆迁得到补偿款,并且按照各股东在工商局登记的出资金额分配了同样金额的分红款。因彬在通达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张某,故没有资格参加分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北京市怀柔县通达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改制为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彬以货币人民币9.375万元出资,占通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625%。2002年,彬从通达公司离职。彬离职时因其持有的1万元的股金发票丢失,故将股金发票丢失的证明交给通达公司的出纳刘桂凤,刘桂凤支付了彬1万元。

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法庭对当时的经办人刘桂凤进行了调查。刘桂凤表示当时通达公司领导交待谁退股就把股金发票交给出纳,由出纳按票面金额付钱。法庭进一步询问给付彬的1万元是谁支付的,刘桂凤表示当时是其从公司的帐目里垫付的,后来张某又将1万元补交给公司。法庭又询问刘桂凤当时有没有和彬说是张某要受让彬的股份,刘桂凤表示当时没有说是张某要受让彬股份。经法庭质证,彬发表质证意见为当时公司以支票的形式给付的1万元,但不知道张某事后是否又将1万元钱补交给公司,其余没有异议。张某的质证意见为除有些表述不规范外,其余无异议。

2008年8月6日,张某采用伪造彬签名的方法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将彬在通达公司持有的9.37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左右,通达公司因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此后,通达公司按照各股东在工商局登记的出资金额分配了同样金额的分红款。彬持有的9.375万元的股份因已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故与此相对应的9.375万元分红款亦由张某获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彬将其持有的1万元股金发票交回公司的行为是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口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张某提出彬将其持有的1万元股金发票交回公司的行为,就表示彬将其在通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张某。但工商局登记材料显示,通达公司成立时彬以货币人民币9.375万元出资。故张某所述彬的1万元股金发票代表彬在通达公司的全部股份难以成立。第二,据通达公司出纳刘桂凤证实,当时公司领导交待谁退股就把股金发票交给出纳,由出纳按票面金额付钱,而没有说张某受让股份的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当时关于退股的说法和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减少。彬在庭审中认可刘桂凤所述退股的说法,而且认为是公司支付的1万元,说明当时彬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张某采用伪造彬签名的方法制作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彬的合法权利,事后亦未获彬追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而且张某据此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妨碍了工商登记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综上,张某所述彬已将其在通达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某,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张某现持有彬股金发票丢失的证明,而刘桂凤又证实张某将公司垫付的1万元钱补交给了公司,故彬应将交回股金发票丢失证明后取得的1万元退还给张某。对于张某于2008年8月6日伪造彬签名制作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张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不可否认张某制作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彬已将股金发票交回,而且彬的本意是退股,而退股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故彬对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酌情考虑由张某将因受让本案诉争股权而取得的分红款9.375万元按60%的比例返还给彬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OO八年八月六日彬与张某之间关于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彬股东分红款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三、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因交回股金发票丢失证明后取得的一万元返还给张某;四、驳回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彬实际上只出资1万元,证人刘桂凤关于退股的说法系不规范的表述,其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2008年的变更登记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彬的股金发票就是出资证明书,张某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持有出资证明书,已受让公司股权。彬将股金发票丢失证明交给刘桂凤且收到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就是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要约,张某给付刘桂凤股权转让款就是对彬要约的承诺,刘桂凤可视为彬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生效。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彬离职之时,而不是2008年股权变更登记时。退股只能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只能向公司主张某股无效,不能向张某主张。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彬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彬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商资料,彬的出资方式是现金,出资额是9.375万元,并非1万元。张某关于刘桂凤是彬代理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也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事实上并未减少,股东并未抽逃出资。即使彬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这也是通达公司的强行要求,通达公司、张某及彬均应承担责任,且抽逃出资的责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令彬将从通达公司取得的1万元返还给张某,属返还主体错误。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是张某所为,彬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彬对协议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及在彬与张某之间分配股权分红款没有法律依据。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彬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针对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彬离职之时,而不是2008年股权变更登记时,股权变更登记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此前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通达公司并未强行要求彬抽逃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材料、股金发票丢失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2008年8月6日,张某采用伪造彬签名的方式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将彬在通达公司持有的9.375万元股份转让给张某。一审法院支持彬关于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张某上诉称,彬在2002年从通达公司离职时,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彬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某予采信。彬在离职时向公司出具股金发票丢失证明,并领取1万元款项,且自2002年离职后未再行使股东权利。张某向通达公司补足1万元款项,并长期实际行使彬对通达公司的股权。据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股东分红款在彬与张某之间酌情划分,合理妥当,彬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二元,由彬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六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张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彬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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