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章、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被告不尽妻子和媳妇的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詹某琴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3、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双方生育女孩詹某琴,并于2004年8月14日抱养男孩詹某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生女孩的出生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詹某琴,2004年8月14日抱养男孩詹某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