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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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海某密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朗盛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鸿海某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土城市X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朗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上步工业区X栋X室。

原告鸿海某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某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富士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某深圳市朗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朗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朗盛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富士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鸿海某司的“富士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鸿海某司的“富士康”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鸿海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鸿海某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鸿海某司主张的“富士康”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表明,鸿海某司投资成立的多家以“富士康”为企业字号的子公司,主要从事电子通某产品及计算机产品的研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及服务差异较大,在鸿海某司不能证明“富士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鸿海某司或者其子公司,从而损害其利益。据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鸿海某司字号权利的损害。无证据表明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鸿海某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答辩理由向原告交换,构成程序违法。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对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以及知名商号权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应当视为承认,原告无需对此进行举证。商标评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已构成驰名的第(略)号“富士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富士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异议商标侵犯鸿海某司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朗盛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富士康x”商标,由深圳市优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优典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申请,指定使用某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店用某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上。2010年12月15日,被异议商标经某准转让至朗盛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富士康”商标,由鸿海某司于1997年2月3日申请,核准后经某展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富士康”商标,由鸿海某司于1999年11月2日申请,核准后经某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某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

鸿海某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某理,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鸿海某司不服,于2008年4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其知名商号权,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同时,鸿海某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鸿海某司申请注册的“富士康”商标情况一览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富士康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深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鸿海某司客户名单简列及部分客户授予的荣誉证明复印件;鸿海某司在中国大陆经某商名单复印件;鸿海某司2002年至2004年销售收入财务报告复印件;鸿海某司销售网站首页下载复印件;刊登于2001年9月17日《深圳特区报》的连接器广告复印件;“富士康”产品目录及宣传单复印件;鸿海某司经某商店面柜台使用“富士康”商标情况的图片复印件;2004年鸿海某司武汉经某商举办“富士康”产品展示活动报道及图片复印件;2004年12月鸿海某司在《电脑时尚网络杂志》上举办的推广活动资料复印件;刊登于《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21世纪经某报道》、中关村在线、华夏经某网上关于富士康的新闻报道,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仅为刊登于2001年7月31日《深圳特区报》的《富士康出口大增》和刊登于2001年12月12日《深圳特区报》的《富士康出口破20亿美元》;2004年中关村在线、慧聪网等对“富士康”品牌的产品分析报告及产品评测报告复印件;鸿海某司参加高交会使用“富士康”商标图片复印件,无时间显示;鸿海某司获奖情况介绍资料复印件;鸿海某司1998年至2005年在美国《商业周刊》杂志IT行业100强中的排名资料复印件;鸿海某司2004年和2005年在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电子电器行业中的排名资料复印件;中国企业产品库网站转载的2003年鸿海某司在《福布斯》杂志的全球500强中的排名资料复印件;新华网网上关于2006年鸿海某司荣登中华英才网主办的“大学生最佳雇主”榜的报道资料复印件;太原理工大学、清华大学等高校官方网站、《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标》、x.com等媒体对鸿海某司慈善行动的报道资料复印件;新浪网上鸿海某司于2005年、2006年“胡润慈善排行榜—中国慈善企业”中的排名报道资料复印件;2004年10月27日《深圳商标》关于“中国城博会”知名企业品牌报道资料复印件;百度和x搜索引擎检索“富士康”结果资料复印件;党和国家领导人莅临鸿海某司指导工作的照片和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从鸿海某司网站和富士康科技集团网站下载的资料复印件;搜狐网转载的《21世纪经某报道》和TOM科技网对鸿海某司与富士康科技集团关系的介绍资料复印件;鸿海某司设立的以“富士康”为商号之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刊登在《深圳晶报》、《工商时报》等对鸿海某司的报道资料复印件;2002年和2003年鸿海某司及其子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获得的奖励证书照片资料复印件。优典公司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答辩。

2010年4月15日,鸿海某司提交商标异议复审补充意见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至2008年鸿海某司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从雅虎网等网站上下载的关于计算机、通某、消费电子产品等“3C融合”的新闻报道复印件,用某证明鸿海某司的“富士康”子公司属于电子电器行业;优典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010年5月31日,优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补充证据理由书(简称补充理由书),称:被异议商标与鸿海某司的“富士康”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鸿海某司的“富士康”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鸿海某司的在先权利,在实际使用某也未造成公众混淆。同时,优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优典公司提交的理由书和证据向鸿海某司交换。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鸿海某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士康深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投资关系证明,证明该公司为鸿海某司的全资子公司,授权鸿海某司代表该公司对“富士康”字号主张权利。2、富士康深圳公司1997年至2001年出口报关单。3、富士康深圳公司1999年至2001年审计报告。4、2000年10月28日出版的企业内部刊物《鸿桥》。5、“富士康”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GE、LG、TCL、海某、海某等知名电器生产销售厂商官网,用某证明计算机硬件、通某产品和洗衣机等属于类似商品。7、《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乐福、苏宁、大中电器、国美电器海某。

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陈述其未采信优典公司提交的补充理由书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两个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裁定是否程序违法。

鸿海某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优典公司提交的补充理由书和证据向其交换并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陈述其并未采信优典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未交由鸿海某司质证并未影响鸿海某司的实体或程序利益。至于补充理由书,只是优典公司的单方意见陈述,未向鸿海某司交换亦未影响鸿海某司的实体或程序利益。因此,鸿海某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鸿海某司主张优典公司对于两个引证商标已经某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即未承认也未否认应当视为优典公司承认两个引证商标已经某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无论优典公司是否认可或者默示认可两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可以依职权对鸿海某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事实认定,而不受优典公司意见的限制。本案中,鸿海某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或者为其自行制作,或者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为在中国大陆地域以外的使用某据,或者系未涉及核定使用某计算机设备等商品,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鸿海某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鸿海某司可以通某商标争议等其他程序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鸿海某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富士康”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其主要用某电子通某产品、计算机外围设备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消费群体上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结合考虑“富士康”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使用“富士康”商号的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标志的商品来源于鸿海某司或者其子公司。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鸿海某司的在先商号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至于该标志是否侵犯其他主体的民事权益,则不属于上述条款规范的范围。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富士康”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无其他不良影响。至于该标志是否与其他商标相混淆,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范的范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鸿海某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富士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鸿海某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鸿海某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朗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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