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黄某乙的父亲。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的钥匙换掉,原告才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从此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互了解,才办理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仅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视为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偶有磨擦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