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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9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庚民、蒋日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曾某伙同刘某己成、周某戊(均已判刑),刘某己万(另案处理)商量去宁远县湾井市场“搞钱”。于是,周某戊城提供药水与刘某己配置好装在一个玻璃瓶内,由周某戊带在身上准备作案时用来伤人。然后,四人骑单车到了湾井营业所踩点。中午12时许,四人发现被害人李某壬从营业所取款出来后尾随李某壬伺机作案。当跟到离湾井圩约三华里的燕子岩公路上时,刘某己万冲上前去抢李某壬提篮里装钱的袋子,把四千元现金抢落在地,被告人曾某及刘某己、刘某己万前去抢钱,李某壬一边反抗一边大喊:“抓强盗”,被告人曾某朝其踢了一脚,周某戊用装药水的玻璃瓶将其后脑打伤。被告人曾某及刘某己、刘某己万拿着抢得的2000元现金逃跑,周某戊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壬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戊、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1993年抢劫作案至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李某庚民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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