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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南通金苏纺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鑫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苏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南通金苏纺织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鑫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苏纺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南通金苏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鑫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源公司)、武汉苏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洪和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南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0)鄂民监三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9)洪和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南通公司,原审被告鑫福源公司和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通公司原审诉称,原被告长期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形成业务关系。2008年1月前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订立了关于东海九龙大酒店的布草类产品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两被告总是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货款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鑫福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商贸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认为,原审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标的、数某、质量、价款及履行方式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产生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标的、数某、质量、价款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达成合意,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发货、送货及履行的凭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产生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本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洪和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南通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南通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遂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9)洪和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原告南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和原审中提出的主要证据是:

证据一、某某省某某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证据二、被告鑫福源公司在某某省某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三、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证明(略)@x.com为被告鑫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原告通过该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与被告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的《情况说明》承认了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

证据五、原告的工作人员董某和张某之间的关于商谈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的通话录音。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标的物。

证据六、被告2007年12月26日发给原告要求打样的电子邮件。

证据七、被告2007年12月29日发给原告要求报价和传送店标的电子邮件。

证据八、原告2007年12月29日发给被告上述货物报价的电子邮件。

证据九、被告2008月1月4日发给原告关于更新数某要求报价的电子邮件。

证据十、原告2008月1月4日,发给被告关于以上货物报价的电子邮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打样、原告报价、被告要求重新报价及原告回复报价为480471.90元。

证据十一、被告2008年4月22日,发给原告要求退回部分以上货物的清单。

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且已经将货物交给某某大酒店。

被告鑫福源公司、商贸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原告的报价太高,被告收到原告的全某货物价款为36.7万元,现已全某支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提出的主要证据是:

证据一、鑫福源公司支付原告12万元货款的某某银行电汇凭证三张:2008年1月10日5万元,2008年1月29日2万元,2008年2月2日5万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付款对账单及商贸公司2008年4月17日支付22.7万元转账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仅证明该QQ号及邮箱是与某某地方的业务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是承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证据二—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八无原件、无邮件原代码,对其真实性及证据九—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内容可以随意更改。

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该批货物的贷款,不是新证据;被告以前诉讼均称未收到货,现承认收到货物应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过被告鑫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略)@x.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与被告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该批货物的贷款,对此项主张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南通公司与原审被告鑫福源公司、商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形成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1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了关于某某大酒店的布草类产品协议。协议履行中,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小部分货款而拖欠大部分货款,被告认为价格太高和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货款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现提出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新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鑫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本案合同的具体价款及履行方式、供货数某,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原告既没有送货及履行合同的凭证,也没有被告支付80471.90元的凭证。称被告差欠其货款40万元,不能认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福源公司承认收到原告36.7万元货物,属自认,原告对此无需举证。被告称货款已全某支付,但是付款凭证只有鑫福源公司支付12万元,商贸公司支付22.7万元,共计34.7万元。尚差欠2万元应予支付。原审认定双方未产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武汉鑫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苏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南通金苏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南通金苏纺织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审原告南通金苏纺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武汉鑫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苏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某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道新

审判员:丁华勤

审判员:曾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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