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亿佰源洗浴中心X号房间,被告人高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麻古20粒、冰毒2包。经鉴定,2包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款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李XX、张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