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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系聋哑人),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新,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系聋哑人),女,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智永,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建新、曹智永,辩护人徐某,翻译人员刘琳、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在郑州市215路公交车上,由党某某站在被害人郑丽娟的左侧掩护,耿某某站在右边趁被害人郑XX不备,将郑丽娟上衣口袋内一个红色女士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162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耿某某、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乘坐215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郑XX不备,由被告人党某某掩护,被告人耿某某将郑XX上衣口袋内一个红色女士钱包盗出,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人民币162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6日,其与党某某预谋后,在215路公交车上,由党某某负责掩护,其将一女子上衣口袋里的红色钱包盗走。被警察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里有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党某某对其与耿某某预谋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6日8时许,其在北环路陈砦上了215路公交车,走了没多远,有警察抓住了两个人,问谁丢钱了,其才发现钱包被盗。其钱包内有人民币1620元等物品。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款人民币162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郑丽娟。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耿某某、党某某在公交车上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盗窃数额为162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的作用相对于耿某某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耿某某、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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