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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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务工的仙游县X村蔡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蔡某某外出之机,盗走“南平闽铝”铝合金材料63斤,之后以每斤5.8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仙游县X镇杨其辉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利365元。

2、2011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务工的仙游县X村蔡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蔡某某外出之机,盗走“南平闽铝”铝合金材料700多斤,之后以每斤5.8元的价格卖给仙游县X镇杨其辉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利9800元。

3、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务工的仙游县X村蔡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蔡某某外出之机,盗走“南平闽铝”铝合金材料110多斤,之后以每斤5.8元的价格卖给仙游县X镇杨其辉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利627元。

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16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给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1600元,被害人蔡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票据、谅解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陈某某1、许某、蔡某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有偏差的辩护意见欠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坦白认罪,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蒋玉楼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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