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曾用名常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于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婚生一子,取名常Ⅹ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兴趣不投,经常某生矛盾,又加上被告长期无正当职业,不思进取,嗜酒如命,连自己的生活费都无法保证。更令人痛心的是,被告酒后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都无济于事。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反而愈演愈烈。由于双方长期无法交流,处于冷战状态,于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今年3月30日下午,被告公然将相交多年的情人带至家中,被原告堵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尊严和精神又是一次严重的伤害。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一套房产。
被告常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孩子常ⅩⅩ的年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ⅩⅩ。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因为不能适当处理家务之事,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问题又不能较好的解决,夫妻感情上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后经传唤接受询问时称,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尚能和好,为了孩子将来不愿意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都有责任,愿意做出努力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在开始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孩子。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双方目前的现实情况,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谅解,诚心诚意地解决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还能得到恢复。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杰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