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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黄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险峰,证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1993年7月生下儿子黄XX后,于同年9月26日到钟水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0日,又生下一子,取名黄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经常吵闹。2008年,被告不遵妇道,与他人做出见不得人的事,为此,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不痛改前非,2010年10月26日又私自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过。综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手机信息摘录内容一份,拟证明被告雷XX离家出走后发信息给原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3、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后,原告为寻找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碣派出所报了案的事实。

4、原、被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雷XX于2010年10月26日出走后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5、证人黄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出走后,2011年7月16日回了一趟娘家,住了三天后又走了的事实,还证实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未应诉的事实。

被告雷XX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雷XX是否准许离婚,关键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长子黄XX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黄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抚养小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雷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XX由原告黄XX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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