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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伙同杜某杰(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被害人张某灯具电料门市,将价值4810元的郑星29盘铜线、价值1800元郑星3×50+1电缆10米、价值940元的郑星铝钱21盘盗走,后高新杰(已判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分肥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供述,同案犯杜某杰、高新杰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均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杜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2024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2014年9月20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牛保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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