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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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无牌时代金刚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陕县X街X路桥南20米坡道处,将车挂空挡逆行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人段某某离车去观音堂街购物,后车辆自行倒退,将在道路行走的秦XX撞倒并将网通公司的电杆撞坏,造成秦XX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孙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领条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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