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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孙某丁与岳阳市云溪区石山矶华阳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菊英之女。

原告尹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菊英之女。

原告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菊英之子。

原告孙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尹某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焦文汇,××市××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石山矶华阳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X乡石山矶。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粮贸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村X号农行办公楼。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B区X/X栋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蓓,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孙某丁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石山矶华阳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被告张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当日裁定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华阳公司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交纳的押金x元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宏、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谦担任记录。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汇、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峗敏、被告同岳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蓓、被告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某庚驾驶湘x罐式大货车,沿岳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S306线x+7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躺在右侧车道中受伤的周菊英辗压致死。由于周菊英被辗死,导致其受伤的丈夫尹某春耽误最佳抢救时机而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支付赔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x元、周菊英的死亡安葬费x元、死者亲属办丧事的费用x元、尹某春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孙某丁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由五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1)尹某甲、尹某乙、孙某丁的户籍复印件和尹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君山区X镇X村委会、君山区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尹某甲、尹某乙和尹某丙系死者周菊英的子女,孙某丁系死者尹某春的母亲。

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第x-X号和第x-X号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周菊英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情况。

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检报告书和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检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周菊英被当场辗死和尹某春不治身亡的事实。

4、保险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华阳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同岳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周菊英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各6份;(2)君山区X镇人民政府、广兴洲镇派出所、广兴洲镇街南社区、广兴洲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君山区广兴洲中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周菊英从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是广兴洲中学的合同工,工资每月900元,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办理丧事费用的证据材料:(1)尹某丙的出国护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11份、机票和车票4份;(2)租车费证明4份、岳阳殡仪馆结算表复印件2份、生活费票据68张,拟证明尹某丙为奔丧支付的交通费4959元和误工费4600元,原告为办丧事开支了租车费800元、殡仪馆费用周菊英2108元和尹某春1621元、生活开支2700元。

被告华阳公司和被告张某庚均辩称,死者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周菊英的死亡安葬费为x元;对死者亲属办丧事的费用x元有异议;赔偿尹某春的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的赡养费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同岳公司均辩称,两公司均不是本案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华阳公司和被告张某庚相同。

被告华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行驶证和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华阳公司的合法身份,是肇事车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同岳公司是肇事车的合法所有人。

2、广兴洲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孙某丁的户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周菊英、尹某春和原告孙某丁是农业户口,死者周菊英、尹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孙某丁的赡养费均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和车辆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其不是本案被告,肇事车系第二次出险,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款为300元。

被告同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不是本案被告以及肇事车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的事实。

被告张某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合法身份和合法驾驶资格。

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2、3、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华阳公司、张某庚均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华阳公司和张某庚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同岳公司均认为,第X组证据中,君山区X镇人民政府、广兴洲镇派出所、广兴洲镇街南社区、广兴洲镇X村委会不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均无证明资格;周菊英的工资发放不规范,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X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同岳公司均认为,尹某丙的出国护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机票和车票均不能证明其4600元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为办丧事开支的800元租车费和2700元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尹某春1621元的殡仪馆费用与本案无关,周菊英殡仪馆费用2108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但对尹某丙为奔丧支付的交通费4959元无异议;被告华阳公司和张某庚除认为殡仪馆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除对被告华阳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拟证明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四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四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君山区X镇人民政府、广兴洲镇派出所、广兴洲镇街南社区、广兴洲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各被告均未提交与其相反的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四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五被告对尹某丙的出国护照复印件和机票、车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959元奔丧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尹某丙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4600元的误工损失,尹某春1621元的殡仪馆费用与本案无关,周菊英2108元的殡仪馆费用已包括在其丧葬费之中,故这些证据均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原告为办丧事开支的800元租车费和2700元生活费过高,本院将对租车费和生活费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华阳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和车辆信息表,被告张某庚提交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四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以上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阳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融资租赁合同和行驶证所证明的肇事车所有权人相互矛盾,因行驶证比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高,故对华阳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华阳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四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同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与华阳公司提交的行驶证所证明的肇事车所有权人相互矛盾,因行驶证比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的效力高,故对同岳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庚是被告华阳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华阳公司和被告同岳公司分别是湘x罐式大货车的合法使用人和所有人。周菊英系农民,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为广兴洲中学的合同工,工资每月900元。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和尹某丙系周菊英的子女,原告孙某丁系尹某春的母亲。2010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尹某春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周菊英,沿岳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S306线x+700M路段时翻车,尹某春被摔下路面,周菊英被摔伤躺在右侧车道中,约过10分钟,被告张某庚驾驶湘x罐式大货车,沿岳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躺在右侧车道中受伤的周菊英辗压致死。此事故发生前已摔下路面的尹某春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3日身亡。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菊英无责任。周菊英死亡当日,其子尹某丙闻讯即从巴基斯坦回国,于次日到家,发生交通费4959元。周菊英亲属为办丧事,支付了一些合理费用。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华阳公司为湘x罐式大货车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1份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华阳公司为湘x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了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第一次事故不计免赔率,从第二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事故即增加10%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案事故系第二次事故。2009年4月24日,被告华阳公司与同岳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由华阳公司变更为同岳公司。另外,根据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二是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是各责任主体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被告张某庚是被告华阳公司的雇佣司机,驾驶湘x罐式大货车沿岳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受伤躺在右侧车道中的周菊英辗压至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阳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阳公司和被告同岳公司作为湘x罐式大货车的合法使用人和所有人,系机动车一方,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同岳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同岳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阳公司、同岳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死者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

虽然死者周菊英是农村户口,但户籍并不是确定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死者周菊英是广兴洲中学的合同工,其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关于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其户籍性质即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死者周菊英的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丧葬费为x元。原告关于周菊英的死亡安葬费为x元的请求超过了该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周菊英的死亡安葬费为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周菊英亲属办理丧事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尹某丙为奔丧支付的交通费4959元系合理费用,原告关于该4959元交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办丧事开支的800元租车费和2700元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租车费为200元,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故周菊英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共计5359元。

4、尹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和孙某丁的赡养费

尹某春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无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尹某春的母亲孙某丁的赡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关于尹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和孙某丁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尹某春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赔偿

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超出x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周菊英的死亡赔偿金x元,周菊英的安葬费x元,周菊英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5359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三)各责任主体如何赔偿的问题

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无医药费和财产损失);其余损失x元,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华阳公司和被告同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10%免赔率的数额x.4元和绝对免赔额3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原告其余损失x元中的x.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石山矶华阳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和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其中的x.6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石山矶华阳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孙某丁共同负担2805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石山矶华阳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和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赤

审判员李立宏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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