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1岁,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鲁某丙,男,64岁。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丁,男,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戊,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李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鲁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2009年5月21日,李某甲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房屋位于濮阳县X镇X街西80米路北,砖木北屋平房建筑面积45.65平方米其北屋与2005年9月16日李某戊所登记的北屋为同一栋房屋。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本应依法对李某甲申请的房屋不予登记,但由于工作人员对李某甲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不严,而对其申请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向李某甲颁发了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了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错误颁发行为应予纠正,决定撤销李某甲持有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原告李某甲房产登记档案资料,包括申请表、具结书、审批表、宗地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海通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5月21日的见证书、四至申报表、2009年5月21日两门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与李某戊登记记载北屋是同一房屋;2、提交第三人李某戊房产登记档案资料,包括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9月16日两门村委会证明、四至申报表、具结书、审批表、宗地图、2005年9月1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9月16日取得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包括临街楼和北屋,北屋和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告持几十年来一直属于自有宅基使用权和自建房屋所有权的完整资料到被告所属房产局申报《房屋所有权证》,经受理、审查和实地勘测,于当月21日核准并由被告颁发了“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无疑是正当、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在整个申办证过程中,房产局有关科室经过检索,并未发现该宗房产所谓“2005年9月16日已为李某戊登记和发证”。被告为李某戊所谓登记并颁发的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则是以行政职权对捏造的虚假事实,并且是在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故意将登记时间提前到2005年9月16日进行非法重复登记的行为。原告申报房产证时的2009年5月,被告还没有接到李某戊就同一房产登记确权的申请,这怎能是被告《决定》中所说的“由于工作人员对李某甲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不严,造成了给原告重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呢所以,“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只能是被告故意为李某戊重复颁证。况且,在市政府法制办两次行政复议中,被告均未提供“2005年9月16日李某戊登记和发证”原始档案材料。原告代理人调查取证,足以证实被告及其房产局这一行政执法中的腐败行为,已经达到了人情与法律均难以容忍的地步。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5日陈某某证明;2、2009年5月21日两门村委会证明;3、2010年3月27日魏某某证明;4、2009年8月21日田某甲证明;5、2009年8月18日郭某某证明;6、2010年1月11日田某乙证明;7、2010年1月14日于某某证明;8、录音资料;9、2010年4月18日郭某某调查笔录;10、手机短信。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为纠正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重复登记的错误,不涉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濮阳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该局沿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作法,在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上,一直套印被告印章,经上级行政机关指出,被告已责令该局纠正了该项错误作法。但在纠正此错误之前,已经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套印有被告印章,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部纠正。二、原告持有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与其丈夫胞兄李某戊持有的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登记内容,系同一宗房屋。李某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在先。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得知李某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情况下,为争执该宗房屋的所有权,向登记机构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人员隐瞒了李某戊已经登记的事实,加上登记人员工作不认真,重复登记,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重复登记情况下,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应予纠正。在纠正该错误过程中,原告拒不交回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纠正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重复登记的错误,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了撤销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三、原告与李某戊二人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应由司法机关作出确认。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只是从一方面纠正重复登记错误,不表示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确认。被告也无职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认定。原告称其登记在先,第三人李某戊登记在后,该事实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的。被告纠正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重复登记错误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其在争议的宅基地上一直居住,并且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又说房屋是其所建,更没有事实依据。还说房产局经过受理、实地勘测后颁发的X-X-X号房产证这一说法还是没有事实根据。房产局如果对房屋进行实地勘测的话,在当时就不会发证,因为他们当时没有去,勘测是要对四邻进行确认,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是有依据的。原告称被告故意将时间提前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只是原告的一种猜测。第三人李某戊自己盖的房子去房产局申请颁证是他的权利。第三人认为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依照程序颁发的,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3月8日田某丙证明;2、2009年7月13日李某某等人证明;3、2009年9月2日田某丁调查笔录;4、2009年9月2日田某戊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房屋登记的档案资料,可以证明房屋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房屋有重复颁证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录音资料记录证人对两门村委会给李某戊出据证明的时间记不清,或最长时间不到三年,但不能推翻两门村委会给李某戊出据的证明上书写的实际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提交证据均系宅基划分和房产权属的证明,本案仅对登记时间及是否重复颁证相关证据审查,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李某乙系第三人李某戊胞弟,双方所争议房屋位于濮阳县X乡X村十字街西80米路北。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该房屋与2005年9月16日李某戊所登记的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北屋为同一房屋。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人员因审查不严,而对原告申请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李某甲颁发了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1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了纠正错误颁证行为,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李某甲持有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5月21日申请登记颁发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2005年9月16日登记颁发的濮房字第05-97-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北屋为同一房屋。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纠正重复登记的程序错误,作出撤销原告李某甲持有的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善增
审判员苏景民
审判员栾贵平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