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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秋与被告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原告张中秋与被告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以(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之后被告田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秋起诉认为,2009年9月,被告田某在焦作方便面厂承建建筑工程时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在方便面厂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已逾期,经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将“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中秋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9年9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尚欠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9年9月21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中秋现金伍万元整(x元)、09年11月底还清、田某、2009、9、X号”。后原告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借条为证,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田某给付借款x元并赔偿损失即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中秋借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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