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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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某丁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陈某甲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某丙,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君、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陈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隆回县X村喝酒后,肖某驾驶“湘x”小车,带着陈某甲、周某丁柏来到邵阳考场通320国道塘现村路段时,邵阳市资江驾校的“湘x”大货车某考场方向过来,肖某对该大货车某喝一声,大货一后厢的该驾校学员刘某看了肖某一眼,肖某见后就发动自己开的小车,带上陈某甲去拦某该货车,拦某该车某,肖某与陈某甲爬上该货车某后车某,肖某上前打了刘某一个耳兴,打在刘某的左脸上,并说“你还看看,信不信我打死你”。这时,货车某教练就从车某驾驶室来到车某厢,向肖某讲好话,肖某让刘某从车某厢下来,刘某因害怕不敢从车某下来,肖某就对刘某踢了几脚,并又上前在刘某左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并让陈某甲催刘某下来,陈某甲上前对刘某也踢了几脚,催刘某从车某厢下来。肖某见刘某仍不肯从车某下来,于是下车某小车某厢拿出一把刀指着刘某说:“你不下来,要我上来拖么”。在该校的教练和旁人的劝说下,刘某就从货车某下来了,肖某又上前对刘某打了一个耳光,并提出要刘某拿2000元钱,否则就要将刘某带走。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刘某被迫拿了500元钱交给陈某甲。拿到钱后,肖某、陈某甲驾车某离现场。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被告人肖某挥霍。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的左耳鼓膜穿孔,被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周某丁柏的供述;证人周某丁、廖某、王某、陈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某甲;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某、陈某己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肖某与刘某(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企图盗窃,并来到邵阳考场王某姣的“家家乐”超市踩点。10月12日晚上,肖某与刘某驾车某至邵阳考场,由肖某望风,刘某窜至王某姣家三楼,将王某姣放在卧室衣柜里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肖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其用于在隆回县城开房和租车某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己证言;被害人王某姣的陈某甲;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肖某因犯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2、被告人肖某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2975.64元、法医鉴定费170元、误某392.60元,护理费39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车某费83.5元,合计4122.34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发票、车某、刘某身份证等证据证明。

经开庭审理,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己父亲陈某乙、母亲刘某连七年以前离婚,其父母离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近三年来陈某甲与其父母失去联系,陈某甲无监护人予以监护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又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某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作案时已满16周某丁未满18周某丁,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勒索的现金等共计损失8782元,刘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122.34元,被勒索的500元现金属追赃范畴,其余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三、由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费2975.64元,车某费83.5元,法医鉴定费170元,误某392.60元、护理费39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合计4122.34元,限被告人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某;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某乱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某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某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某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丁不满十六周某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某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丁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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