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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局治安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李XX,女,41岁。

原告李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2月3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濮阳县X路李某濮棋牌室内无故将李XX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5日李XX报案笔录;2、2010年2月3日李某某询问笔录;3、2010年1月26日李XX询问笔录;4、2009年4月17日李某某询问笔录;5、2009年7月29日孙某某询问笔录;6、2009年7月30日李某某询问笔录;7、2010年1月26日李某某询问笔录;8、2010年1月25日李某某询问笔录;9、2010年1月28日王某某询问笔录;10、濮公(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X的伤属于轻微伤。11、2010年2月3日12时20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李某某的申辩笔录,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李某某诉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2009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期间,因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告以在执法活动中有不适当的行为为由将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009年8月3日被告仍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又作出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发现被告存在违法调查取证,一人制作笔录,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又一次撤销了处罚决定。随后,在2010年2月3日被告不顾案件事实以达到对原告进行拘留十日之目的,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以原告构成寻衅滋事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询问笔录以证明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20时许,酒后到建新路“二濮”棋牌室,无故滋事,用播放音乐的手机放在李XX的耳边,被李XX打掉,李某某朝李XX的左眼上打了一拳,致李XX左眼轻微伤。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他人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造成人员受伤的,构成情节严重,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原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酒后到濮阳县X路李某濮棋牌室,站在打麻将的李XX背后,用手按住第三人的肩膀。第三人让棋牌室老板将原告拉走。后原告又返回棋牌室,将播放音乐的手机放到第三人耳边,第三人将其手机打掉后,原告向第三人左眼上打了一拳,致第三人李XX左眼轻微伤。当晚第三人报警。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发现其执法过程存在问题,撤销了原处罚决定。2009年8月3日被告又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又以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执法活动不适当撤销了行政处罚。2010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可以按寻衅滋事定性。原告对其将第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告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理由,其处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寻衅滋事情节不严重,但因其造成了第三人轻微伤的法律后果,且未取得第三人的谅解,被告处罚在合理幅度之内,不属于显失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2月3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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