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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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1日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7年3月28日晚谢某某伙同郑某、谢某禄(二人均已判刑)带上匕首、电筒窜到兴隆镇X村李某家,谢某禄冒充公安人员称李某之子在外务工犯了罪为由,强迫李某交钱取人,李某没钱,郑某持斧砸开李某家一木箱的锁,抢走现金350元、火枪一支、鸡四只,谢某某分得赃款120元。

2、1997年12月11日,郑某到殷某(已判刑)家玩耍,殷某郑某供兴隆镇X村吴某家早上卖了一头猪,家中有钱,郑某邀约谢某某带上杀猪刀和矿灯窜到柯某某住房后门用刀拨开后门,被柯某现大声呼喊抓贼,二犯逃跑,潜伏到夜深人静时窜到吴某家破门而入,抢走木箱一口,摔烂在公路坎下,抢走现金360元,谢某某分得150元赃款。

3、1993年10月19日深夜,谢某某伙同殷某与谢某禄、柯某某、徐某贵(三人另案处理)窜到兴隆镇X村田某民家将其喂养的价值1400余元的九只羊盗走,途中丢弃7只小羊,宰杀两只,由谢某某、谢某禄将羊肉、羊皮拿走卖掉得赃款170元,谢某某分得75元。

4、1997年11月10日晚,谢某某、谢某禄在兴隆镇X村龙某乙家玩耍,龙某其提供龙某甲家猪可偷,二谢某到龙某将其喂养的60余斤重价值300余元的猪偷走销赃260元,谢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被害人李某、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龙某甲的财物无异议,辩解提出自己与郑某只是同去柯某某家找柯某邱存东(别名邱X)报仇,被柯某现后自己就回家了的,未参与抢劫吴某家财物,抢劫李某后自己未参与分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1997年3月28日晚,谢某某与谢某禄、郑某同在镇X村民秦登寿(均已判刑)家耍,期间谢某禄提出到兴隆镇X村李某家整钱。当晚,谢某禄带一把黑色玩具枪、谢某某带着一把刻有青龙某案的匕首,三人各拿一根电筒窜到被害人李某家中,谢某禄冒充公安人员对李某夫妻俩说:“我们是兴隆派出所的,你儿子在外打工犯了抢劫案,把别人钱抢了,要罚款,现把给你们寄回来的钱拿出来,我们要核对号码!”遭到拒绝后,三人又以搜查为名,由郑某持斧砸开李某家里一口木箱,抢走箱内现金350元,又抢走火枪一支,价值80元,鸡四只,价值1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20元,郑某分得赃款120元,谢某禄分得赃款110元、火枪一支,四只鸡被三人共同食用。

2、1997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按照同案犯殷某(已判刑)的安排,于当晚伙同郑某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抢劫镇X组村民吴某家木箱一口,由郑某将木箱摔烂,抢得现金36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50元,谢某禄分得赃款30元,殷某分得赃款20元,郑某分得赃款160元。

(二)盗窃罪。

1、1993年8月22日,谢某禄提出盗窃镇X村田某某家的山羊,之后伙同谢某某、殷某、柯某某、徐某贵(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盗窃。当晚由谢某禄和柯某某看守田某某家大门,殷某和谢某某打开羊圈,将田某某喂养的大小九只羊(价值1400元)全部赶出羊圈,在往回赶的途中因怕天亮被人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即与谢某禄一起将其中的两只大羊宰杀,其余七只小羊丢弃路边,由谢某某、谢某禄将宰杀的羊肉、羊皮运到镇巴县农贸市场以170元出售。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75元,谢某禄分得赃款50元,殷某分得赃款30元,柯某某分得赃款15元。丢弃的七只小羊被害人田某某于1997年8月23日找回。

2、1997年11月10日晚,受朋友龙某乙指使,谢某禄邀约被告人谢某某盗窃镇X村民龙某甲家的生猪,当晚二人在龙某乙家吃过晚饭,准备了城固特曲酒和饼干(拌在一起让猪吃了醉倒不发出响声),二谢某夜深人静无人之机,打开龙某甲家圈门,给猪喂食料醉倒后,将龙某一头重约65斤的白色生猪盗走(价值300元),后以4元每斤卖给兴隆镇X村民胡某某,谢某禄分得赃款16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破案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吴某、田某某、龙某甲报警、发现、破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损失情况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1997年3月28日晚其家被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抢劫,抢走现金350元、火枪一支、鸡四只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1997年12月11日晚两名陌生男子撞门闯入家中,抢走自己木箱一口,在追撵过程中木箱被摔烂,箱中360元现金被抢走的事实;

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1993年8月22日晚自己家中价值1400余元的九只羊子被盗,次日找回七只小羊,两只大羊被人宰杀的事实;

6、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1997年11月10日晚自己喂养的一头白色生猪(重约60余斤,价值300余元)被盗的事实;

7、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11日晚有人持刀欲对其家行抢,被自己发现后逃跑,当晚其儿媳吴某家被抢走木箱和现金的事实;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邻居,1997年12月10日晚自己亲眼见到两名陌生男子持刀闯入吴某家,抢走吴某一口木箱,自己还去追撵抢东西的人的事实;

9、证人龙某乙、龙某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禄盗窃龙某甲家生猪一头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的事实;

10、郑某、殷某、谢某某等人抢劫、盗窃赃物折价款一览表及镇巴县物价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镇价估发(98)X号、镇价估发(99)X号,证实被抢、被盗赃物价值情况的事实;

11、同案犯郑某、谢某禄、殷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抢劫被害人李某、吴某,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龙某甲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1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案发后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的事实;

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犯郑某、谢某禄抢劫被害人李某家财物,伙同谢某禄、殷某等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龙某甲家财物的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抢劫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在指控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山羊一节时对被害人姓名与作案时间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提出自己未伙同郑某抢劫被害人吴某及抢劫被害人李某后未参与分赃的意见与同案犯郑某、谢某禄的供述和被害人吴某、李某、证人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不符,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应对其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几次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廖元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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