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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刘某乙、曹某、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刘某乙,男,36岁,汉族。

被告曹某,男,36岁,汉族。

被告路某,男,35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某乙、曹某、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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