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下旬,朱某某与本村的朱某辉、朱某球、朱某云(均已被判刑)、朱某坤(另案处理)五人商议上山砍伐林木作薪材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五人去到蒙山县X乡X村X林班1、2小班(即古修自然保护区)砍伐了荷木。经蒙山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干警会同林业技术人员联合调查检尺核定,五人在上述地点共砍伐荷木55株,折合立木蓄积共计21.33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木材照片、地形图、国发【1996】X号、桂翻【1996】X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蒙山县人民政府和昭平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广西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概况、古修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图、昭平县仙回林业站的证明、蒙山县古修自然保护区管理站的证明、检尺单和证明、木材检验技术证和证明、蒙山县林业局林证股的证明、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委托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李××、陆××、朱××证言,共同作案人朱某辉、朱某球、朱某云的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21.33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盗伐林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