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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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王某乙,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娱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视剧《兵圣》的完整著作权。2009年2月,我公司发现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兵圣》的在线播放服务。因《兵圣》一剧尚未在电视台播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与相关合作方的收入,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华谊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由网友上传,华谊娱乐公司事先也没有进行通知,我公司在经营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华谊娱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华谊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传媒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旅游局(简称吴中旅游局)就联合投资拍摄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兵圣》事宜签订《合约书》,该协议约定:电视剧《兵圣》的著作权由双方共享;华谊传媒公司拥有该剧于全世界之独家发行权,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无线、卫星电视节目播放权、光碟、录像带、音像销售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衍生商品的再授权合作业务;该剧于全世界之一切发行事宜由华谊传媒公司全权处理,华谊传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侵犯该剧著作权的法律交涉。

2009年5月5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电视剧《兵圣》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该剧的长度为41集,制作单位是华谊传媒公司,合作单位为吴中旅游局。同日,华谊传媒公司向华谊娱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电视剧《兵圣》由该公司与华谊娱乐公司联合摄制,该公司将电视剧《兵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专有授权给华谊娱乐公司行使,包括对侵权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同年,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剧《兵圣》的DVD光盘,剧中署名的出品单位是华谊传媒公司、华谊娱乐公司和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简称吴中区政府)。该剧的主要演员是朱亚文、胡静、李泰、赵毅、何琢言等。

2010年9月2日,吴中区政府向华谊娱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声明电视剧《兵圣》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吴中旅游局与华谊传媒公司及华谊娱乐公司负责相关投资拍摄工作,著作权的归属由吴中旅游局和华谊传媒公司及华谊娱乐公司的相关文件确定。

2009年11月24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x.com登录56网。56网上方显示有首页、视频、专辑、空间、贴吧等标题以及原创、影视、游戏、娱乐等栏目分类。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兵圣”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兵圣”字样的搜索结果。第一个搜索结果的简介信息显示:“专辑:兵圣视频:41播放:x”以及“专辑:朱亚文胡静何琢言视频:41播放:x”但没有显示上传者的名称。点击上述标题“专辑:兵圣”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上依次显示有“兵圣01”至“兵圣41”共41个视频,视频下方均显示有上传会员名称、时长及播放次数,会员名称均显示为x,视频时长均为40多分钟。按顺序点击上述视频,均可以正常播放,视频内容与涉案电视剧《兵圣》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画面右上方显示有创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简介、人气、频道等信息,其中,创建会员名称均显示为第11放映室,上传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11月8日,频道均为电视剧频道。对上述操作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还公证了另两家网站播放电视剧《兵圣》的情况,为此一并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千钧网络公司称上述《兵圣》专辑系由网友x将名为第11放映室的网友上传的视频整理合成的专辑。为此,还提交了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对56网视频上传流程所作的公证书。同时,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10月27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视剧《兵圣》的视频。华谊娱乐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

诉讼中,华谊娱乐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未就公证费支出情况进行举证。华谊娱乐公司还表示因涉案电视剧DVD光盘发行后不久即被上传至56网等网站,导致涉案电视剧至今未能在电视台播出。

另查,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千钧网络公司。本院生效判决曾认定56网由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

上述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兵圣》DVD光盘,合约书,声明,(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兵圣》由华谊传媒公司与吴中旅游局联合投资拍摄。根据华谊传媒公司与吴中旅游局就该剧版权归属所作的约定以及在电视剧中署名的吴中区政府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华谊传媒公司有权单独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涉及电视剧发行的多项权利,并可以进行转授权。根据华谊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华谊娱乐公司相应地取得了电视剧《兵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ICP证的持有人,相关生效判决曾认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故对我乐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6网上电视剧《兵圣》的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华谊娱乐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该剧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娱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的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案中,首先,56网设置了原创、电影、电视剧、游戏、娱乐等详细的分类。涉案电视剧存储在56网的电视剧频道当中。其次,涉案电视剧被上传至56网时,尚处于该电视剧DVD光盘的发行初期,且此时该剧尚未在电视台播出。第三,涉案电视剧的完整剧集在56网上以专辑形式存在。千钧网络公司虽提出56网上的涉案《兵圣》专辑系网友将他人上传的视频整理合成,但就此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2010年11月公证时56网的一般上传流程,并不能证明涉案专辑确由网友选择、整理。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尤其对于一部长达40余集、尚未在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更应注意到相关视频系侵权视频,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华谊娱乐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涉案电视剧,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二被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针对涉案电视剧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华谊娱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具体情况、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华谊娱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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