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12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叶艳、张琳、杨永革、林付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叶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永革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林付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潘某纠集叶艳、张琳、杨永革、林付得(已判刑),指使叶艳带领张琳、杨永革、林付得到缅甸取毒品。2010年2月26日晚,由被告人潘某支付路费,叶艳、张琳、杨永革、林付得从武汉乘坐火车于2月28日到达昆明,当晚进入缅甸境内掸帮东部第四特区。3月1日,叶艳一人在缅甸境内取得毒品,分包后交给张琳7包,杨永革6包,林付得7包,让三人将毒品藏于体内乘坐摩托车带回国内。四人在云南景洪铂金宾馆会合后,叶艳用潘某所汇的3000元钱购买四张飞机票。同日,四人从西双版纳乘坐不同的航班到达昆明,与先期到达的被告人潘某在昆明会合,住宿田苑宾馆。3月2日早上,三人将毒品从体内取出交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在张琳的协助下将毒品重新包装成10包,交给张琳4包(292.7克),杨永革3包(218.9克),林付得3包(218.2克)。后五人于3月2日23时51分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攀枝花至西昌区间时,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西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729.8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封存。另当场共计扣押手机5部、银行卡8张、火车票6张随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黎海春、刘志平、吴海琴、李虹等多名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帐户明细表、尿液检验报告和被告人潘某、叶艳、张琳、杨永革、林付得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叶艳、杨永革、张琳、林付得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麻古走私至境内,并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同时,其走私、运输毒品达729.8克,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且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