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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斌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庆斌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住所地:聊城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庆斌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7月15日、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4月份,范县土地局决定在原告村实施土地整理,挖坑塘、修建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原告的利益,未采取有效措施,擅自将木庄村X村的支渠,靳庄村通往石庄的水渠堵塞,造成渠道断水两个月余,使原告村东原告的四处藕鱼塘计6.65亩,村南的藕塘3.5亩、稻苗2亩,村西的藕鱼塘7亩因无水而干枯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在断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工人员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既不是藕鱼塘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所以原告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2、2009年,被告施工修桥时,原告诉称的两条小渠内还没有放水,被告为防止在施工中水渠来水,把渠堵住三天完工,期间水渠没有来水,施工结束后被告安排把水渠挖通。3、原告所诉称的藕鱼塘事实上是个废坑,根本没有进行莲藕鱼塘经营,该废坑没有任何经济价值,因此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施工中,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是:

一、原告诉称的17.15亩藕鱼塘、2亩稻苗,原告是否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二、原告诉称的上述土地上,在2009年04月份是否为藕鱼塘和稻苗。

三、2009年,被告在原告村施工时,堵渠是三天还是两个月,是否影响村民农业用水,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999年11月05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计5页,证明原告诉称的17.15亩藕鱼塘、2亩稻苗具有土地经营权。被告的意见是,此证书的承包期限是1999年11月05日至2049年11月05日,但不是一人填写。不能说明原告在2009年具备承包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0年04月22日付X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02、03月份,经常见到原告在本村村东、南、西坑塘内压藕。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应到庭,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三:证人李一X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证言主要内容:1、本村村东、村X村西均有原告的坑,这几年都压藕,2009年因为没有水情况不好。2、2009年05月份的一天,有个施工队堵着了水渠,原告找到证人和邢银聚并给了二人30元钱,让二人清理本村村东水渠中的水泥管两头,当时水泥管的前头有水,二人挖了一米长、一米深、一米宽,当时村南还有一个水渠能浇地,是否被堵不知道。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邢一X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麦收前,修路的施工单位将证人村东的水渠堵着大约半个月,因为堵水渠半个月没水造成原告村东的坑干枯,藕、鱼大量死亡,具体损失不知道有多少,因为堵水渠原告还与施工单位的人吵架,但施工单位并没有堵本村的其它水渠。原告的意见是,堵村东的两条水渠是两个月,不是半个月。村X村西的水渠施工队也堵着。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所述损失数量含糊。

证据五:1999年10月05日至2009年12月02日,原告向村民发放承包费的名单计21张,证明原告承包坑的位置是村X村西的荒坑,村南的坑是原告的承包地不需要交纳承包费。被告的意见是,只能证明村X村西承包坑承包金的发放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

证据六:2010年07月01日拍照的照片六张,证明2009年断水后影响2010年原告藕鱼塘的状况及村东2010年压藕后的长势情况。被告的意见是,照片不能反映藕鱼塘的地点。

证据七:2010年07月12日,范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和范县经济作物工作站联合出具的种植莲藕效益证明,该证明中有范县农业局高级农艺师张X的签名。被告的意见是,无证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真实情况。

证据八:2010年元月28日,石庄村村民张庆斌、黄X、付X等10人呈报村、乡、县有关领导的“就石庄村土地整理提几点建议”书。证明被告在石庄村X路时堵水渠造成农田无水两个多月。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应到庭作证。

证据九:原告张庆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2010年08月03日彭楼引黄某齐X证明、2010年07月30日吴庄村委会吴X证明、2010年07月20日靳庄村委会王一X证明、2010年07月18日南陈庄村委会刘X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05、06月份时,原告村东的崔楼河正常有水,崔楼河影响着原告村东、村西、村南的藕鱼塘用水。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一:2010年07月01日李二X证明、07月02日付X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05、06月份,施工队在石庄村施工时堵死了通往石庄村东的两条支渠,06月底时见到原告张庆斌清理河道中的堵物。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二:2010年04月21日邢二X证明、04月20日李二X证明、04月21日曹爱云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06月份,原告找人将本村南的水渠挖开。被告的意见同上。

证据十三:2010年07月18日邢三X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02、03月份时,原告在本村东、西、南坑内压藕。被告的意见同上。

证据十四:2010年07月18日石一X证明、07月30日李一X证明、07月28日石三X证明、04月03日王二X证明各一份,证明都是原告所写,证明证人卖给原告鱼苗的情况。被告的意见是,不能说明证人是养鱼户并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五:2010年07月18日石一X证明、07月19日石二X证明、07月20日石四X证明、07月18日史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买稻苗的情况。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六:2009年03月18日赵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买藕花的钱数。被告的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请求无关。

证据十七:2010年07月28日卢X证明、07月18日田继顺证明、07月02日赵X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每亩藕产值及卖价。被告的意见是,三位证人不具有价格评定资格,其所证明的价格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2011年02月22日对原告村东、南、西河沟及原告承包地坑塘的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五、六、七、九、十六,本院认为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故应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二、三、四、八、十,十三可以综合认定原告2009年在本村东、南、西自己承包的荒坑内压藕,被告堵原告村东两条水渠两个月,其中的崔楼支渠在2009年5、6月份时正常有水,崔楼支渠影响着原告村东、村西、村南的藕塘用水的事实。

对于证据十一、十二,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综合认定2009年06底时,原告清理村东的水渠及雇人将村南的水渠挖开的事实。

对于证据十四、十五,因均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十七,结合证据七,可以认定该证据中证明的每亩莲藕产量为3000-4000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系范县X乡X村民,其于1999年11月05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本村村东的荒坑1.15亩,每亩承包金30元;村西的荒坑约3亩,每亩承包金300元。每年的古历10月01日交清,否则停包。自1999年10月05日至2009年12月02日,原告向本村X村民足额缴纳了上述两个荒坑的承包金。2002年,原告又承包了本村村东荒坑2.5亩、1.5亩、1.5亩,村西荒坑约4亩,村南沙滩坑3.5亩,村北耕地0.8亩,由原告在该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自行填写后由小组代表签名确认。以上原告共在本村村东、村X村西承包荒坑七处计17.15亩。2009年03月18日原告花款1670.5元购买赵X的藕花1285斤并在原告所承包的七处荒坑内压藕。

2009年04月范县土地局决定在原告村庄实施土地整理,修建公路,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被告于同年05月份在修建原告村X路时将范县X乡木庄、靳庄分别通往原告村东的崔楼支渠和排水沟两条水渠堵住约两个月,阻挡了原告村东的崔楼支渠和排水沟两条水渠正常通水,致使原告所承包地上述17.15亩坑藕塘干枯,莲藕枯死。

2009年06月底时原告雇佣本村的李一X和邢银聚并给了二人30元钱,让二人清理本村X排水沟水渠中经过原告村X路两侧的水泥管两头堵塞物,当时水泥管的前头有水,二人挖了一米长、一米深、一米宽。在原告村西南方向有一条自南向北的濮阳县王称 X乡的水渠,该水渠与原告村西荒坑贯通,因藕塘缺水原告想将濮阳县王称 X乡的水渠引来用水,于同年06月23日,原告和本村村长邢玉先雇佣21人将本村南的一段小水渠挖开引来濮阳县王称 X乡的水渠中的水用水。

另查明,范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和范县经济作物工作站于2010年07月12日联合出具的种植莲藕效益证明,经有关技术人员调查,范县X乡无公害万亩莲藕生产基地产值在一般情况下莲藕亩产量1500-2000公斤,一般亩产值4500-6000元,一般亩纯收入2000-3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009年05月,被告前去为原告村X路,对于原告村X村民来讲是一件百年不遇的喜事,因此原告村X村民应当极力配合,被告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即使影响到部分村民的利益,村民也应当以大局为重,应当在尽力不影响修建公路质量和进度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将自己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以维护大局利益,而不能在不积极想办法的情况下放任损失的扩大,否则被告即使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修建公路X村东的两条水渠堵住应当是为了修路的需要,但是此举影响了原告的坑塘适时注水,致使坑塘内莲藕枯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不造成坑塘干枯莲藕死亡,作为原告在明知坑塘水源被堵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完全可以与被告充分协商在不影响修建公路进度和质量的情况下将村东两条被堵塞的水渠扒开向其坑塘内注水,即使被告不让原告扒开堵塞物,原告也可以提前将本村西南方向的水渠疏通,以及时利用濮阳县王称 X乡的水渠向坑塘内注水,而不至于在被告堵渠较长时间后于2009年06月23日才想法疏通水渠向藕塘内注水,因此原告对于其坑塘莲藕的损失是持放任扩大的态度,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17.15亩莲藕坑塘的损失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的损失数额,根据其提供的范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和范县经济作物工作站联合出具的种植无公害莲藕效益证明,在一般情况下莲藕亩产量1500-2000公斤,一般亩产值4500-6000元,一般亩纯收入2000-3500元这一事实,并考虑自2009年05月份,原告对其藕塘并没有再投入实际劳动及其藕塘并非无公害莲藕生产基地这一因素,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酌情按照每亩藕产值纯收入2000元计算,并且适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7.15亩×2000元/亩×50%=x元,由被告承担50%即x元。对于原告诉称的稻苗及鱼苗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赔偿原告张庆彬17.15亩莲藕纯收入x元的50%即x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张庆彬、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黄某工程局各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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