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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原告聂××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聂XX。婚前俩人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2008年原、被告先后去上海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还给网友打电话,为此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便留下一张纸条,让我不要去找她,并让尽快回家办理离婚手续。我考虑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多次叫被告回家,但遭拒绝,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后我感到合好无望,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便又撤回了起诉。时至今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x元。

被告王××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聂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先后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两人发生矛盾,被告遂留下一张纸条,载明“聂××,你不用找我,我6点15分已经做上火车回家了,你还是回来,我们把手续办了,我不可能跟你过下去”。原告回家后经人从中调解,因考虑到孩子还小未同意离婚。自2008年6月份两人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在合好无望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联系被告便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2月23日发生公告传唤被告应诉,但被告至今未能到庭。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褥子四床、被子六床、脸盆带架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条据一份,被告之父王宽良调查笔录、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孩子聂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长环境,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用。婚前财产依法律规定,理应名归己有。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与被告王××离婚;

二、孩子聂XX随原告聂××生活,由被告王××自2011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同时,被告王××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王××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褥子四床、被子六床、脸盆带架一套归被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忠

人民陪审员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冉甲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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