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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5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某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某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某人谭某与徐帅、胡伟(二人均已判刑)、程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石门县武装部大门前,乘坐夏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回汽车西站附近的出租屋,胡伟坐在副驾驶室位,其他三人坐在后排。当出租车行至楚江镇“德胜楼”旅社前时,胡伟首先发难质问出租车司机夏某某为什么不答腔,在他们上车说去西站后,夏某某辩解称做了声,但胡伟等人不依不饶,谭某用手拍打夏某某的右脸,夏某某立即停车并朝后望,胡伟即用拳头殴打夏某某。接着,徐帅、被某人谭某二人亦动手对夏某某实施殴打。夏某某欲跑出车外,徐帅将车门堵住,并用脚踢夏某某的左腿,在夏某某逃出车外后,被某人谭某与徐帅、胡伟三人亦紧跟追打。追至楚江镇九口堰市X路口时,将夏某某打倒在地,并轮番进行拳打脚踢,被某人谭某还捡来一块水泥砖头击打夏某某的头部,至夏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才住手。随后,胡伟将坐在的士车上的程某喊出来,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某某被某人打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某人谭某在其母亲胡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29日被某人谭某赔偿了被某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某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徐帅、胡伟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四份;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书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X号;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伤情照片;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某人、被某、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某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某人谭某实施行为积极,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某人谭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某人谭某能够积极赔偿被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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