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200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男,成年。2000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0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6日又因涉嫌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巩某窜至濮阳市X路西段正大家居广场北门,用自制撬锁工具撬开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锁,将该车盗走,后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杨某、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巩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五日止。)
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