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驾驶车辆将我和丈夫周某峰撞伤,被告将我们送到医院后逃逸,我们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却对我们不管不问。我们对此找被告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辩称:我应承担责任,但不是全某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数额过高,我无能力偿还。我已经给被告支付了将近4000元的医疗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在淅川县X村路段,周某驾驶鄂x轿车由盛湾镇X乡行驶,与相对方向周某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峰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后与2010年10月1日被抓获。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周某峰、刘某无责任。
刘某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0天(2010.02.21—2010.03.23),支付医疗费用x.85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周某峰(农民)护理。刘某未治愈出院。2011年6月21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伤残十级;刘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建议一年后再次住院做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该住院治疗费用合计5317元。刘某为此在淅川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9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5元,鉴定费与检查费109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后期治疗费5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x元。
以上事实,有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宛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刘某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周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x.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x.85元+90元+5317元=x.85元。
2、误工费7324.62元。刘某系农村居民,误工484天,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484天=7324.62元。
3、护理费454.01元。刘某的护理人员周某峰系农民,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为5523.73元/年÷365天×30天=454.0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0天,一天10元,该费用为10元/天×30天=300元。
5、营养费。因未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6、残疾赔偿金x.46元。刘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8、鉴定费9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以上损失合计x.94元,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周某在诉讼中称已向刘某赔偿了将近4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总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