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水江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X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为玉林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冷水江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资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效唑、“绿苗”牌氯化胺等,共计价款33498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谢某又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980元,逾期利息2502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玉林市X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玉林农技中心)、谢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农资公司与被告玉林农技中心系贸易伙伴。应玉林农技中心的要求,某某农资公司先后于2010年7月3日向玉林农技中心发运多效唑0.5吨,于2010年7月15日、7月26日发运“绿苗”牌氯化胺616吨,三次发运的货物共计价款334980元。玉林农技中心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5万元。经某某农资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谢某与某某农资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玉林农技中心所欠某某农资公司的货款184980元,谢某同意再向某某农资公司支付利息25020元,共计21万元,谢某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3000元,至2011年12月还清。后谢某又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玉林市X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谢某从2012年3月开始至2012年8月,每月偿还原告冷水江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偿还30000元;上述款项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二、如生产经营确有困难,被告玉林市X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谢某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必须偿还原告冷水江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每月偿还15000元,在2013年4月份之前还清,共计偿还2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财产保全费
24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阳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