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甲之父。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乙哥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甲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残疾,2004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父母负担。2009年10月后,被告回到他二哥家,从此不再搭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谢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3月15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谢某。因双方均为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初期全靠谢某乙父母照顾;谢某乙父母去世后,谢某甲与谢某乙及小孩谢某日常生活均由谢某甲父母安排。因谢某乙与谢某甲父母产生矛盾,谢某乙独自一人回到他二哥谢某丙家生活,从此谢某甲与谢某乙开始分居生活。后谢某丙将谢某接回禾青生活。
另查明:1、谢某甲系二级智力残疾,残疾证号为(略);谢某乙系三级智力残疾,残疾证号为(略)X53;2、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字柜一个、21寸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四方炉一个、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3、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由被告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丙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谢某丙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谢某乙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阳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