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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潼关某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华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潼关某行,住所地潼关县X街中段。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利,陕西金陡(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潼关某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潼关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0年4月参加工作,1993年到潼关某行太要营业所工作。1998年1月16日原告接到潼关某行太要营业所通知开会,在会后回潼关的途中乘坐公交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在潼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又安排原告在临潼疗养。2000年4月16日原告参加省某行持证上岗考试,同年9月27日参加潼关县某行内部职工责任贷款会议。2001年9月被告因原告有病未上班突然停发原告工资,并告知原告等到正式上班时,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病情稳定后要求上班,各任领导推托。为此,原告又多次找市、县某行领导,都未能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是违反《劳动法》及有关法律的,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1年9月至今的工资x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并追交至1993年。4、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交纳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原告的工资被停发的时间是2001年9月11日,原告在2002年9月份应当知道工资被停发,此时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退一万步,按照原告自己所述,在2006年11月其病情基本痊愈后,原告找时任行长请求上班被拒绝。此时若为劳动争议之日,原告2009年5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二、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1年9月至今的工资共计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01年3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因为自己个人债务问题纠缠,不能上班。基于原告长期不上班原因,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是,原告从2001年3月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况且原告又是临时工身份,其自行离职行为已经表明,原告自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从1993年4月份,以计划外用工的身份从潼关县信用联社借调到被告处。1998年1月16日发生车祸,原告就一直没有上班。2001年3月份开始,原告便自行离开了单位,再也没有上班。据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的时间是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所以原告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要件,其请求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1993年3月29日与潼关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3月1日。1993年4月,原告以计划外用工身份被聘任到被告潼关某行的太要营业所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3月1日,原告与潼关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既未与原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潼关某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潼关某行的太要营业所工作。1998年1月16日,原告乘车从太要至潼关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就诊于潼关县人民医院,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在潼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伤逾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并在2000年4月16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原告参加了中国某行陕西分行持证上岗考试。2000年12月5日,中国某行渭南分行文件要求,各县(市)支行在12月底以前与转制代办员签订新的《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对不愿签订新合同书的储蓄代办员,一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执行该通知中,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01年3月后,原告在未履行正常的请假审批手续情况下,不到被告单位上班。2001年9月11日,被告潼关某行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仍在其工资帐户上有支取的事实。2002年9月27日,因原告1996年10月28日在潼关某行太要营业所工作期间,其妻阮密琴因购房从太要营业所贷款6万元未清结,潼关某行通知其参加“内部职工责任贷款”会议。2009年2月27日,原告之妻阮密琴因原告的工伤及工资待遇问题信访至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转至陕西省信访局处理,但未有结果。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朱某某的工作证、工会会员证、持证上岗考试证、荣誉证、潼关农行的通知、潼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国家信访局的复函、陕西省信访局群众来访告知单、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潼关某行的会议记录、中国某行渭南分行的文件、中国某行陕西省分行文件、潼关某行的便函、中国某行渭南分行人力资源部关于朱某某信访有关情况的汇报、朱某某的情况反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1993年4月在被告潼关某行的太要营业所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1998年1月16日,原告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伤,且未经劳动部门作工伤认定。故此,原告发事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准予请假的情况下,长时间不到被告单位上班,系以其事实行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在2001年9月11日,停发被告工资,系以其事实行为,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意。此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停发其工资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即一年内知道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02年9月11日。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直到2009年5月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超越仲裁期限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此,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淑娥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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