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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糜某、周某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糜某、周某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风,被上诉人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寅、张岚,原审被告昊天公司、糜某、周某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安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昊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其向昊天公司供应混凝土。现昊天公司共欠其货款x.14元。又因糜某、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存在虚假出资、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久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久安公司请求判令:1、昊天公司立即支付价款x.14元,并支付x.14元自2009年7月1日起到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x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9058元、本次诉讼(略)费2万元由昊天公司承担;3、糜某、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在虚假出资、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昊天公司等五被告承担。

袁某某及糜某、周某某、陆某一审共同辩称:公司的债务由昊天公司依法独立承担,久安公司认为袁某某等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没有事实根据。关于500万元出资问题,公司已出具减资的变更登记。故请求驳回久安公司对糜某、周某某、袁某某、陆某的诉讼请求。

昊天公司一审辩称:其欠款的原因是公司资金困难;久安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久安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昊天公司因承建蠡园安置厂房(养殖场)工程项目,由久安公司向昊天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对每种规格的价格作了规定;数量约5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按实际送货方量结算总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每月所供砼方量,于当月25日核对后开具发票,于次月10日之前付货款70%,依次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束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最迟不超过2009年1月31日;并规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并承担(略)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久安公司即向昊天公司供应多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因昊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久安公司遂停止向昊天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09年4月16日,昊天公司结欠久安公司价款x元。久安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昊天公司、糜某、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共同支付价款x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昊天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久安公司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昊天公司至2009年7月1日共结欠久安公司货款x元整。经协商决定:昊天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支付货款20万元整,久安公司将继续供应400立方混凝土(C30泵送305元/立方米)。待梅园水产养殖场工地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于2009年9月1日前,昊天公司将结清所有余款。如到期不付清,昊天公司将支付欠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在已起诉的费用中昊天公司在到期支付时要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9558元(以法院凭据为准)。”同年7月7日,久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久安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3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58元,由久安公司负担。

昊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双方继续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久安公司于2009年7月2日至12月3日期间又向昊天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昊天公司于2009年7月2日、11月9日、11月26日、12月1日分别付款x.86元、10万元、5000元、8万元,四笔付款合计x.86元。昊天公司至今结欠久安公司价款x.14元。久安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糜某、周某某、袁某某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昊天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在昊天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昊天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糜某出资数额为765万元,2006年12月4日已出资5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需出资255万元;周某某出资数额为585万元,2006年11月4日已出资39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需出资195万元;袁某某出资数额为150万元,2006年12月4日已出资1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需出资50万元。2006年12月4日,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嘉会内验字(2006)X号验资报告,载明:昊天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认缴的第1期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糜某以货币资金出资510万元,周某某以货币资金出资390万元,袁某某以货币资金出资100万元。本次各股东货币出资总和占昊天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6.67%。

2007年11月20日,糜某与陆某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糜某将其在昊天公司的51%的股权计765万元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某。股权转让后,糜某在昊天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陆某按照出资比例承继。糜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

2008年7月20日,昊天公司全体股东即陆某、周某某、袁某某三方决议如下:一、因资金问题,公司股东陆某、周某某、袁某某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缴足各自认缴的出资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共计500万元。公司同意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陆某减资255万元,周某某减资195万元,袁某某减资50万元。二、减资后各股东出资情况:陆某出资510万元,周某某出资390万元,袁某某出资100万元。三、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昊天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就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向无锡市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书。同年5月7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昊天公司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注册资本:1500万元,原实收资本1000万元;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实收资本1000万元。

昊天公司就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事宜通过无锡日报进行了公告,但未通知过债权人久安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久安公司为主张2万元(略)费损失,出具了1份2009年12月25日与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签订的《聘请(略)合同》,该合同载明:久安公司委托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华寅、杨某碧办理与昊天公司等货款纠纷案,久安公司支付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合同至法院下达调解书或判决书时终止;上诉和申诉、执行得另行签订合同。久安公司提供了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发票和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混凝土供应结算表、昊天公司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聘请(略)合同、(略)费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久安公司与昊天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久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算表》等证据,法院认定截止2009年4月16日,昊天公司结欠久安公司混凝土价款为x元。因昊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久安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昊天公司支付价款x元。昊天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久安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经双方自愿协商,久安公司撤回了起诉,并应昊天公司的要求继续供应价值x元的混凝土,但昊天公司仅支付久安公司价款x.86元,尚欠x.14元未付,昊天公司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久安公司要求昊天公司立即支付价款x.14元、支付x.1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x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第一次诉讼费9058元、本案(略)费损失2万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昊天公司提出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法院认为,因昊天公司未按约及时结清价款,致使久安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昊天公司向久安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单方面请求久安公司继续供货,并承诺于2009年9月1日前结清余款,如到期不付清,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久安公司在收到该承诺书并经双方协商,不仅撤回了诉讼,而且继续向昊天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但昊天公司仍未按约结清价款,具有明显的过错,昊天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对于风险也有充分考虑,但法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仍属过高,应予调整,法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

2006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糜某、周某某、袁某某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昊天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在工商资料及昊天公司公司章程中虽载明1500万元注册资金由三股东分两次认缴,糜某、周某某、袁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股权受让人陆某在第一次认缴1000万元注册资金后,均未按公司章程之规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二次500万元的注册资金认缴,且周某某、袁某某、陆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虽注册资本的减少于2009年5月7日已经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侵害了债权人久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周某某、袁某某、陆某作为昊天公司三股东,应对昊天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及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昊天公司原股东糜某,在股权转让给陆某后,糜某原作为昊天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由陆某承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昊天公司应支付久安公司价款x.14元。二、昊天公司应支付久安公司x.14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昊天公司应赔偿久安公司x元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昊天公司赔偿久安公司诉讼费损失9058元、(略)费损失2万元。五、上诉款项昊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久安公司。六、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应对昊天公司的上述付款,分别在195万元、50万元、255万元的范围内向久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久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x元,由昊天公司、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共同负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某等三股东“注册资本不实及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行为,袁某某对昊天公司首次出资完全到位,减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以登报形式通知债权人,并得到工商部门的核准,注册资本的变更合法,公司法人财产没有因此减少,也没有损害股东的利益,没有违反“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原审法院调取的久安公司的结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又系单方形成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债务系滚动结欠,数额一直在变动,减资时债务并不确定,袁某某等股东及昊天公司无通知久安公司的义务。2、原审判决以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为由判决袁某某等三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未通知债权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是适用范围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才能适用。如果原审判决得已执行,袁某某在减资范围内昊天公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昊天公司注册资本应该是多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久安公司辩称:1、袁某某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根据昊天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应在2008年12月30日前缴足出资,但袁某某等股东均未在上述日期缴足出资,属虚假出资,应对昊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昊天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应当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昊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昊天公司减资时,久安公司是昊天公司已知债权人,但久安公司没有收到昊天公司的通知,侵犯久安公司的权利,袁某某作为股东应当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昊天公司、糜某、周某某、陆某同意袁某某的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天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袁某某等昊天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可以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债务承担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资本的减少必然削弱公司偿债能力,从而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其立法目的在于,经由充分的披露公示,使债权人知悉其权利存在被威胁的可能,从而及时采取措施预先获得清偿或担保,回避减资带来的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情况,公司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方式,公告为辅助方式,尽最大能力确保所有债权人知悉减资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昊天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减少注册资金的三方决议,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申请,而昊天公司向债权人久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故昊天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金的决议与向工商部门提出减少注册资金申请时,久安公司作为昊天公司的债权人是确定的,而昊天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昊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其股东袁某某等不能免除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惟有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瑕疵出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结果时,债权人方能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袁某某等股东对昊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久安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久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应对瑕疵出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昊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由周某某、袁某某、陆某在195万元、50万元、255万元范围内,对昊天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陆某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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