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9时许,唐某平(另案处理)将其用红色袋子装着的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及一颗子弹交给被告人唐某某保管,被告人唐某某先将枪支藏匿在其家附近的衡阳市金星小区草坪里面的竹子地上,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将枪支转移到其家房内一个装鞋子的硬纸盒里。后来,被告人唐某某出于好奇拿出枪摆弄,将枪弄坏。几天后,唐某平安排邓选华(“伍佰”)将枪取走。同年9月份的一天,唐某平安排邓选华将一个装羽毛球拍子的帆布袋子交给被告人唐某某保管,帆布袋内装有一支雷鸣顿猎枪及其子弹六发、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其子弹一发和二把森林之王砍刀,被告人唐某某将这些物品放在其家杂物房藏匿。唐某平因犯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唐某某出于害怕便将二支枪支和子弹转移到华新开发区X路X号X单元X户房内继续藏匿,二把森林之王砍刀被其扔进呆鹰岭蒸水河。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唐某某藏匿的二支枪支和七发子弹。查获的二支枪支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